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终2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英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工业园区经一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谭红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与谭红艳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荭,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多,女,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与***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楠,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之子。
原审被告:亳州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运通花苑小区1号商住楼101-103铺。
法定代表人:朱金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英华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亳州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徽英华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英华药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英华药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65元,减半收取28,182.5元,由安徽英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怀 峰
审判员 黄战营
审判员 王艳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曼
书记员韩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