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民终2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强正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十八里工业区桐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64759252Q。
法定代表人:吕文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纪淞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经济开发区桐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NUBBX58。
法定代表人:廖中凯。
原审被告:亳州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亳州芜湖现代产业园科技孵化楼****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31652651E。
法定代表人:朱金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许效忠,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安徽强正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正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7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第一,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已经生效的(2019)皖16刑终54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工程是许效忠挂靠中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协助并全权管理账目。中兴公司称其与***没有关系,案涉工程是许效忠借用其公司资质与业主方缔约并施工。在卷证据显示,2015年6月7日***、许效忠签订《协议》,约定纪淞堂饮片公司十八里工业园内项目债务二人共担,利润各项50%。许效忠2019年4月17日出具的声明载明,其与***以中兴公司的名义施工了强正公司(原安徽纪淞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在十八里镇工业园区投资建造的厂房、办公楼等项目,对于该项目所下欠的全部工程款、利息及300万元的工程款保证金(以许效忠名义缴纳)均由***收取且归***所有,其不要求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不要求参与工程款的分配。重审时,对2015年6月7日***、许效忠签订《协议》是否实际履行,***、许效忠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一步审查,以确定***是否是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如二人构成合伙,为避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案应由许效忠、***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总额问题。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一审庭审中明确案涉工程款“包括合同内工程38397153.3元,合同外工程价款是1650323.48元,合计总价款是40047477.38元,除此之外还要求返还保证金300万元。”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主张的事实及证据对工程造价予以审查,而是直接根据许效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中《关于许效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部分资金往来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基本情况”部分的内容来认定案涉工程造价,认定数额为45722540元。上述审计报告并非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当事人也并非按照审计报告内容主张自己的工程款总额,重审时,应围绕当事人为支持其诉求而主张的事实进行审查,依法认定案涉工程总工程款。
第三、强正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实际施工人起诉情形下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有无法律依据,也应进一步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758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安翠香
审 判 员 王艳东
审 判 员 黄战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高辛冉
书 记 员 李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