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临海市城东建筑设备租赁站、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2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城东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山峰村。

经营者:李新平,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复元东路**。

法定代表人:许仙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东,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林兵,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上诉人临海市城东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城东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岩建筑公司)及原审被告杨林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2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东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岩建筑公司、杨林兵支付给上诉人租赁费及损耗费1351755.46元,并赔偿上诉人13141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黄岩建筑公司非租赁协议相对方,无需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钢管扣件租赁协议》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应当归属于被上诉人。首先,根据租赁协议显示的协议主体——“承租方(乙方)”为“浙江黄岩城市建筑白水洋镇万福家园项目部”,租赁协议末尾落款处加盖刻有“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白水洋镇万福家园项目部”字样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再加上杨林兵的签名。根据租赁协议所显示的外观来看,被上诉人公司下设的万福家园项目部为合同相对方,即承租人。从租赁协议的条款内容来看,承租方、或者乙方均指向浙江黄岩城市建筑白水洋镇万福家园项目部,确认了承租方租金支付等基本合同义务。租赁协议第8条则注明:“材料以出库实际数量为准,损失按市价赔偿,材料损失部分由木工承包人杨林兵负责”,该条款则确认了在本协议中,杨林兵所承担的是钢管扣件损失部分的赔偿和支付责任。由此可见,本案租赁协议所确定的基本合同主体有三方,分别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下设的万福家园工地项目部和杨林兵。一审法院将杨林兵和白水洋镇万家福家园项目部混为一体,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万福家园项目部系被上诉人下设派驻白水洋工地的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归属于被上诉人。二、本案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法律效力,虽然被上诉人在租赁协议落款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且该印章注明不得用于合同签订,但是上诉人认为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掌管人系项目部,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证明被上诉人或者其项目部对该租赁协议内容、条款存在的确认。现在被上诉人抗辩租赁协议因为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所以对项目部不发生法律效力,明显具有恶意,以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授权范围来否认租赁协议中存在万福家园项目部这一合同主体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一般仅用于施工过程中对技术性资料的确认,项目部在租赁协议上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行为超出了该印章的授权范围,而被上诉人七次收取上诉人开具的租赁费发票,并支付六期租赁费,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万福家园工地项目部所代表的是被上诉人公司,构成了合同法意义上的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是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对租赁协议追认和认可。三、被上诉人和杨林兵之间签订的《白水洋村、斋坦村住宅安置拆迁工程木工、脚手架分包合同》系违法分包合同,一审法院以该合同条款作为判决依据,判令杨林兵承担全部租赁协议支付租金的义务,于法无据。1、木工分包合同只能涉及包清工方式的劳务分包,该分包协议所确定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条款违法。杨林兵不得以木工承包人的身份对外签署机械设备等租赁、购买义务,相关民事责任主体归属发包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2、脚手架项目属于建筑工程中的专项分包,必须由有资质的企业来承包。作为个人的杨林兵不得分包该专项业务,不得承包建筑工程土建中脚手架搭建、施工项目,与脚手架搭建、施工有关的民事责任归属被上诉人。杨林兵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是因为违法分包合同所确定的,其在租赁协议落款签名的行为也因分包合同违法而具有无权性,超出其作为木工承包人的授权范围,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表见代理。但是因为租赁协议第8条又涉及杨林兵作为木工承包人,具有钢管配件等管理义务和损耗赔偿义务,上诉人签字同意,属于债的加入,并不意味着杨林兵是租赁合同租金支付的责任主体。四、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抗辩的该租赁协议履行时未按照协议条款第8条所约定,出入工地未经其员工林小盘、朱国军签名确认,无法证明钢管离开工地后的去向。上诉人认为该主张系被上诉人和杨林兵之间承包结算关系,被上诉人恶意不出具出库单,并未派遣林小盘、朱国军在相关票据上签字,应当认定为恶意。所有的出库、入库单均有合同约定的杨广丘、杨广营等人签名,且被上诉人事后也以付款的方式追认了第8条协议条款的变更。被上诉人在承担本协议支付义务后可与杨林兵进行内部结算,但不能以此对抗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

黄岩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项目部是被上诉人的下设机构,没有事实依据。项目部只是民间通俗讲法,在相关规定中并没有项目部的规定,在法律意义上是不存在的。本案杨林兵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出现项目部名称和技术资料章,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被上诉人没有追认和认可。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与杨林兵,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是由杨林兵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承担因合同产生的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杨林兵述称,本案租赁费是由项目部支付的,原来口头说过,只是现在还没有结算。

城东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岩建筑公司、杨林兵支付城东租赁站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费计1278071.33元,并赔偿因违约导致的损失140764元;2.判令黄岩建筑公司、杨林兵立即支付城东租赁站开票税费计73684.13元(按照5.2%比例,其中2099664.94元已扣除3%按照2.2%计算,528682.81元按照5.2%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城东租赁站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黄岩建筑公司、杨林兵赔偿因违约导致的损失计1314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9日,黄岩建筑公司与临海市白水洋镇白水洋村村民委员会、临海市白水洋镇斋坦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黄岩建筑公司承建临海市白水洋镇白水洋村、斋坦村公寓式住宅安置拆迁工程(万福家园)。2018年2月1日,黄岩建筑公司与杨林兵签订《白水洋村、斋坦村住宅安置拆迁工程木工、脚手架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该工程的木工支模及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杨林兵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杨林兵在取得上述木工支模及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5月28日,城东租赁站与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海白水洋村、斋坦村公寓式住宅安置拆迁项目部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协议》一份,对钢管、扣件、接头等租赁物的数量、单价、租赁期限作出了约定,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出现违约,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5%的损失费,如需要发票,按开票额5.2%补给城东租赁站租金,开具可抵扣3%增值税发票。后城东租赁站按约陆续出租钢管、扣件、套管、顶托等建筑设备,至2019年11月30日,城东租赁站收回上述出租的钢管、扣件、套管、顶托等建筑设备,其中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赁费121936.75元,3%税点3658.10元,黄岩建筑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开具金额为125594.8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租赁费168165.69元,3%税点5044.97元,黄岩建筑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开具金额为173210.66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赁费194185.83元,3%税点5825.57元,黄岩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开具金额为200011.4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租赁费226568.96元,3%税点6797.07元,黄岩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开具金额为233366.03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租赁费222056.45元,3%税点6661.69元,黄岩建筑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开具金额为228718.14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租赁费604296.58元,3%税点18128.90元,黄岩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开具金额为6222425.48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合计1583326.56元(含3%税款),黄岩建筑公司已经向城东租赁站付清上述款项。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租赁费562454.68元,3%税点16873.64元,黄岩建筑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开具金额为579328.32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租赁费528682.81元,此外,租赁材料损耗170060.20元,共计1278071.33元,杨林兵于2020年3月14日在临海城东建设设备租赁站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并备注“以上租金结算按合同约定已复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钢管扣件租赁关系的实际交易相对方是谁以及黄岩建筑公司就案涉所欠租赁费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该院作如下分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林兵与黄岩建筑公司曾签订《白水洋村、斋坦村住宅安置拆迁工程木工、脚手架分包合同》,明确约定黄岩建筑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木工支模及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杨林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且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杨林兵有将上述分项工程再行转包或分包的行为,故可认定杨林兵为案涉脚手架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案涉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的租赁已用于案涉脚手架工程施工,在整个租赁期间,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的进出都是经由杨林兵方工作人员杨广营在出、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并作为最终租赁费结算依据,未见有黄岩建筑公司员工林小盘、朱国军等人就租赁材料的进出进行签字或监管,城东租赁站也就未付租金及损耗费与杨林兵进行结算,并依据该结算单进行主张,综上可见,杨林兵作为案涉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的需求,实际租赁过程中,也是由杨林兵方工作人员杨广营负责租赁材料的进出,城东租赁站最终也是与杨林兵进行租赁费及损耗费的结算,为此,可以认定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的实际租赁方为杨林兵。城东租赁站陈述《钢管扣件租赁协议》的承租方为浙江黄岩城市建筑白水洋镇万福家园项目部,理由是租赁协议盖有项目部公章,支付租赁费,开具增值税发票,故黄岩建筑公司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该院认为,《钢管扣件租赁协议》上所盖公章既非黄岩建筑公司公章也非项目部合同专用章,而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且承租方签字处为杨林兵,黄岩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属实,但仅以此尚不足以推定黄岩建筑公司系租赁合同相对方,因杨林兵与黄岩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木工、脚手架分包关系,从分包合同第六条可知承包款中就包含了脚手架等材料款,而建筑行业确有存在总承包人先行代付货款或租赁款的情况,故不排除黄岩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先行支付租赁款,后在承包款中予以扣除的可能,综上,该院认定杨林兵系案涉租赁关系的实际租赁方。关于黄岩建筑公司付款义务问题,黄岩建筑公司将木工支模及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杨林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无效合同,黄岩建筑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然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因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与城东租赁站发生租赁关系的是杨林兵,在城东租赁站已与杨林兵进行最终结算,且城东租赁站已确认该结算效力并据此主张的情况下,城东租赁站要求黄岩建筑公司向其共同支付所欠租赁费的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杨林兵作为实际租赁人应按照《钢管扣件租赁协议》的内容履行支付租赁费、税费以及损耗费义务,经结算,杨林兵尚欠城东租赁站租赁费计1091137.49元(562454.68元+528682.81元)、税费90557.77元(1537210.26元×2.2%+1091137.49元×5.2%)以及损耗费170060.20元,计1351755.46元。杨林兵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按租赁协议约定,杨林兵应承担赔偿城东租赁站合同总价5%的违约责任,关于合同总价是否含税问题,《钢管扣件租赁协议》中并未明确合同总价是否含税,但该违约责任条款出现在租赁协议第一条,而租赁协议第一条显然仅针对租赁费用,有关税费的约定在第二条,故认定合同总价不含税为宜,故杨林兵应赔偿城东租赁站131417.38元(2628347.75元×5%)。综上,城东租赁站变更后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杨林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临海市城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税费以及损耗费计1351755.46元,并赔偿临海市城东建筑设备租赁站131417元。二、驳回临海市城东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2元,减半收取9116元,由杨林兵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及建筑工程的租赁合同纠纷,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合同当事人和责任主体。本案被上诉人黄岩建筑公司承包了案涉临海市白水洋镇万福家园工程,后将木工及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审被告杨林兵。杨林兵在以万福家园项目部名义与城东租赁站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加盖的是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虽然技术资料专用章系黄岩建筑公司内部印章,且声明了效力范围,但由于所租赁的钢管、顶扣等材料实际用于万福家园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时也未声明杨林兵与其系分包关系,在实际履行协议中,上诉人城东租赁站均以被上诉人黄岩建筑公司为租赁方开具发票,被上诉人黄岩建筑公司收取发票后,直接向上诉人城东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因此,上诉人城东租赁站在签订及履行协议时有理由相信杨林兵是代表项目部租用建筑所需材料,杨林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黄岩建筑公司称,协议中约定材料进场入库单应由其工作人员签字,否则无效。查本案租赁材料入库单签名,虽然是由杨林兵指派的人员签字,但被上诉人黄岩建筑公司在前期租赁费结算中,依据的就是上述入库单及杨林兵确认的结算金额作为支付依据,说明被上诉人黄岩建筑公司是认可入库单签名及杨林兵的结算金额。由于万福家园项目部系黄岩建筑公司内设机构,其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黄岩建筑公司承担。但租赁协议中另约定损失部分由杨林兵承担,双方应当根据该约定履行,该损失应由杨林兵承担。至于被上诉人黄岩建筑公司与杨林兵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应由双方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2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临海市城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税费计1181695.26元,并赔偿违约金131417元;

三、原审被告杨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临海市城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材料损耗费170060.20元;

四、驳回上诉人临海市城东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16元,由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71元,由杨林兵负担1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2元,由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42元,由杨林兵负担2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为民

审 判 员 童明强

审 判 员 叶 翔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洪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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