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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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民终1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上列俩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俩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复元东路5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3)浙1003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黄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浙1003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2018年2月9日、2018年8月3日,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给***的款项并非借款,实际系工程款的支付。***、***与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挂靠关系,***、***向***小街居民委员会承接了***小街联建房工程,挂靠于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支付工程款时形式上由***、***向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但实际双方并无借贷合意。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转账时摘要“***借款”系其单方记载,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更何况,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经***、***的同意,擅自在2017年11月24日与发包***镇小街居民委员会达成《***小街上宅仿古建筑小区(小街区块)工程补充协议》,对***、***施工的工程项目应享有的权利进行了放弃,损失高达几百万,仅屋面单项工程造成***、***损失就高达100多万元,导致***、***无法向发包方主张权利,该部分损失双方也未进行处理。本案的款项性质并非借贷,一审法院无视双方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挂靠合同)的事实,在工程款并无结算的情况下,而径直以民间借贷判决,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致于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请求。
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关的银行转账依据,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归还借款并无不当。***、***辩称系工程款的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和工程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共同于2018年2月9日、2018年8月3日向原告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原告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交付了150000元、50000元,均摘要“***借款”。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借条和转账回单,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抗辩该款项是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并未表明其为工程款,使用的是“借得人民币”的表述,且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款为工程款而非借款,因此对于被告抗辩的理由不予认可。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纠纷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不影响本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依法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涉款项系借款还是工程款。***、***出具借条是实,但其主张案涉款项系工程款并非借款。对此,借条明确记载出借人、借款时间、金额及收款账号,并有***、***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与银行转账时间及转账回单备注的“***借款”相互印证。且本院二审询问***、***出具借条的原因,***、***称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擅自与发包方签订补充协议导致其工程款损失,其因支付工人工资需要出具借条。从借条形成、款项交付情况看,***、***出具借条、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借款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行为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案涉款项系借款而非工程款。***、***主张其以借条形式预支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向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属实,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向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至于双方工程款结算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战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