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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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03民初1640号
原告: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04683735H,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复元东路5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3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9日、8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和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两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本案款项性质并非借贷,而是工程款的支付。原、被告之间系工程挂靠关系,两被告承接的宁溪镇小街联建房工程挂靠于原告名下,该工程款进入原告账户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本案两被告出具的形式上的借条实际上系原告工程款的支付,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借贷关系和借贷合意。2.本案原告未经两被告同意,擅自与发包方达成工程补充协议,对被告在施工的工程项目中享有的权利进行了放弃,损失高达上百万元,导致被告无法向发包方主张权利,该部分损失双方也未进行处理。综上,鉴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挂靠关系,本案款项实质并非借款,而是工程款的支付。且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工程黄岩交易站现已将被告交纳的招投标保证金28万元退至原告帐户。因此,本案不能仅凭形式上的借条而不考虑实质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共同于2018年2月9日、2018年8月3日向原告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原告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交付了150000元、50000元,均摘要“***借款”。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借条和转账回单,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抗辩该款项是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并未表明其为工程款,使用的是“借得人民币”的表述,且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款为工程款而非借款,因此对于被告抗辩的理由不予认可。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纠纷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不影响本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匀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