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3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解放四大街南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11792294N。
法定代表人:刘朝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鹏程,安徽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界首市月彩机械厂,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新阳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82MA2R596566。
经营者:于月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娜娜,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于辉,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审被告:任怀斌,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审被告:杨立荣,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上诉人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界首市月彩机械厂、原审原告于辉、原审被告任怀斌、杨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实际为任怀斌承包施工,而非由其公司承包,一审法院认定是其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对实际承包的实际施工人任怀斌未予确认,明显错误;其公司与界首市月彩机械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由其公司承担该购货合同责任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显失公正,严重侵害任怀斌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仅认定任怀斌是其公司代理人,对任怀斌应否承担所签购货合同的付款责任,没有论述评判,系漏判。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界首市月彩机械厂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界首市月彩机械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界首市月彩机械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界首市月彩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任怀斌辩称:本案与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钱都是其垫付的,买钢材的事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知道,要求由其承担责任。
杨立荣辩称:其是任怀斌收料员,同意任怀斌的意见。
界首市月彩机械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怀斌、杨立荣向界首市月彩机械厂支付货款1672535.27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怀斌、杨立荣承担。
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主要证据及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于界首市月彩机械厂提供的建筑钢材购货合同和结算单,对其真实性,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怀斌、杨立荣均无异议,故对欠界首市月彩机械厂钢材款1672535.27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二、对于界首市月彩机械厂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进度单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界首市月彩机械厂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以安徽明润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该合同中标注工程名称为“中源数子物流港二期5#商务办公楼”,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月10日,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该合同界首市月彩机械厂称来源于安徽明润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该合同上有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是没有安徽明润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为任怀斌借用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所为。2、补充协议签订双方为安徽明润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协议均有两公司盖章,对于该补充协议及工程进度单,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称系任怀斌借用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所为。3、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双方为安徽明润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中标注工程名称为“中源数子物流港二期5#商务办公楼”,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2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9日,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7日。界首市月彩机械厂称该合同系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明润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为了报备,后补的合同。该合同有双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该合同承包人处除了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外,还有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为任怀斌。从以上综合分析,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承包了安徽明润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中源数子物流港二期5#商务办公楼”工程。
三、界首市月彩机械厂提供的建筑钢材购货合同,该合同购货方有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中源数子物流公路港二期项目部的公章,并有任怀斌的签字。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部章否认系公司刻制,从以上分析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承包了安徽明润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中源数子物流港二期5#商务办公楼”工程。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辩称,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在后,界首市月彩机械厂供货在前,故该供货与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但该工程从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确实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任怀斌作为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界首市月彩机械厂提供的工程进度单上复印件上有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界首市月彩机械厂提供的建筑钢材购货合同有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中源数子物流公路港二期项目部的公章,并有任怀斌的签字,作为界首市月彩机械厂有理由相信其供货给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称任怀斌借用其资质,但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相关合同中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其应承担签订合同的责任。故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货款付款责任。
四、建筑钢材购货合同签订的供货方为于辉,于辉称其系界首市月彩机械厂的工作人员,故本案的权利人应为界首市月彩机械厂。
五、杨立荣系任怀斌雇佣人员,其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从以上分析认定的事实,界首市月彩机械厂供货给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钢材,价值1672535.27元,对该数额,双方并未提出异议,故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建筑钢材购货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付款时间不得超过20天,超过20天按月息一分五厘。界首市月彩机械厂最后一笔供货时间为2019年6月16日,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故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19年7月7日之后付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界首市月彩机械厂货款1672535.27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672535.27元,月息1.5%,从2019年7月7日开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3元,减半收取99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借款单、银行业务委托回执以及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均系复印件),证明:任怀斌承包案涉工程付商砼款均是自己资金先打入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再由任怀斌委托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付对方,充分说明该工程任怀斌是实际承包施工人。
界首市月彩机械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借款单和转账凭证与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其厂货款无关;二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是收到传票后10日内届满,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超过举证期限。
任怀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货款由其承担。
杨立荣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任怀斌的质证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价。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任怀斌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供货方,本院对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任怀斌之间是否存在借用资质问题不作认定。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任怀斌在与界首市月彩机械厂签订案涉《建筑钢材购货合同》时亦系以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源数字物流公路港二期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界首市月彩机械厂有理由相信任怀斌系代表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界首市月彩机械厂向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钢材,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任怀斌作为案涉钢材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共同支付钢材款,故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钢材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任怀斌之间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怀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界首市月彩机械厂货款1672535.27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672535.27元,月息1.5%,从2019年7月7日开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53元,减半收取99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怀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3元,由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怀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丹丹
审判员 马 林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