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82民初1150号
原告:于某,男,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界首市月彩机械厂,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新阳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82MA2R596566。
经营者:于月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娜娜,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解放四大街南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11792294N。
法定代表人:刘朝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63年2月8日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影,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系被告任某某妻子。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6年8月4日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原告于某、界首市月彩机械厂诉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界首市月彩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翔、朱娜娜,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影、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界首市月彩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2535.27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8日,被告下设的“中源数子物流公路港二期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筑钢材购货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于某从原告界首市月彩机械厂向被告一建公司、被告任某某、被告杨某某出售钢材,并送到被告一建公司中源数字物流公路巷二期项目部工地。经结算,三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钢材价款1672535.27元。对于该货款,虽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理由:一、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因为:其一,答辩人并没有“中源数子物流公路港二期项目”工程,更不存在下设“中源数子物流公路港二期项目部”。所谓的“中源数子物流公路港二期项目”是被告任某某借用答辩人资质名义所承包的工程,任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并未参与该工程,所谓的“中源数子物流公路港二期项目部”均是被告任某某私自设立,答辩人不知情,也未授权,该项目部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因被告任某某是借用答辩人资质承揽该工程,所签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任某某借用答辩人资质承包该工程合同无效,答辩人依法对该工程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法应由实际施工人来承担该工程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后果。其二,中源数子物流公路二期项目部,系被告任某某私自设立,并私刻公章,并未取得答辩人授权。任某某利用私刻的公章与被答辩人签订“建筑钢材购货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因为:被告任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承揽涉案的合同无效,答辩人对涉案工程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被告任某某自设项目部与被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将购买的钢材用于其实际施工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该买卖合同的责任,依法应由实际购买人被告任某某承担,被答辩人诉求不是实际购买人的答辩人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显然于法无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某辩称,盖的项目部的章,不是一建公司的章,跟一建公司没有关系。希望调解。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是签字收料的,希望调解。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证据及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建筑钢材购货合同和结算单,对其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欠原告钢材款1672535.27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进度单及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以安徽明润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该合同中标注工程名称为“中源数子物流港二期5#商务办公楼”,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月10日,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该合同原告称来源于安徽明润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该合同上有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是没有安徽明润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为被告任某某借用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所为。2、补充协议签订双方为安徽明润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协议均有两公司盖章,对于该补充协议及工程进度单,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称系被告任某某借用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所为。3、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双方为安徽明润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中标注工程名称为“中源数子物流港二期5#商务办公楼”,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2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9日,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7日。原告称该合同系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明润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为了报备,后补的合同。该合同有双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该合同承包人处除了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外,还有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被告任某某。从以上综合分析,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承包了安徽明润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中源数子物流港二期5#商务办公楼”工程。
三、原告提供的建筑钢材购货合同,该合同购货方有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中源数子物流公路港二期项目部的公章,并有任某某的签字。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部章否认系公司刻制,从以上分析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承包了安徽明润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中源数子物流港二期5#商务办公楼”工程。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辩称,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在后,原告供货在前,故该供货与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但该工程从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确实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任某某作为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原告提供的工程进度单上复印件上有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提供的建筑钢材购货合同有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中源数子物流公路港二期项目部的公章,并有任某某的签字,作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供货给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称任某某借用其资质,但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相关合同中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其应承担签订合同的责任。故本案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货款付款责任。
四、建筑钢材购货合同签订的供货方为原告于某,原告于某称其系原告界首市月彩机械厂的工作人员,故本案的权利人应为原告界首市月彩机械厂。
五、被告杨某某系被告任某某雇佣人员,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从以上分析认定的事实,原告界首市月彩机械厂供货给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钢材,价值1672535.27元,对该数额,双方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建筑钢材购货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付款时间不得超过20天,超过20天按月息一分五厘。原告最后一笔供货时间为2019年6月16日,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19年7月7日之后付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界首市月彩机械厂货款1672535.27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672535.27元,月息1.5%,从2019年7月7日开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3元,减半收取99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丽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