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临泉县星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金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1民初885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临泉县星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RYFCWXU(1-1),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万祥花园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韩修虎,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防,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11792294N。

法定代表人:刘朝彬,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金轮,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潘进伟,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安徽创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经济开发区高科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322808301H。

法定代表人:梁新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泉县星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齐金轮、被告潘进伟、被告安徽创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临泉县星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修虎,临泉县星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防,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被告齐金轮,被告潘进伟,被告安徽创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临泉县星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齐金轮、被告潘进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34000元(已经扣除总工程款30%的劳务费),并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判令被告安徽创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8日,原告和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临泉县安徽创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2号3号厂房项目,建筑总面积9600平方米,每平方米700元,总价款672万元,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在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如有超期,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设备和人员进入被告指定场所,2号厂房完工后,因被告改变图纸,3号厂房没有施工,原告实际完成建筑面积6600平方米。2019年11月11日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合计462万元,扣除30%农民工工资,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3234000元,利息1108800元。经了解,被告齐金轮、潘进伟系挂靠在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因此,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工程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安徽创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系发包人,其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工程款,被答辩人反而多收取工程款451843.04,答辩人已依法提起反诉。

被告齐金轮辩称:同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潘进伟辩称:同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安徽创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与界首一建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是其双方,按照合同相对性,被答辩人只能向界首一建主张权利,与答辩人无关,即使答辩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也不应该是连带责任;2、被答辩人要求按月息3%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如被答辩人与界首一建签订合同无效,那么合同违约金条款也应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且即使存在违约金,违约金月息3%也明显过高,按照合同法解释(二)违约金不应超过未支付工程款利息上浮30%;3、答辩人与界首一建只进行了部分结算,答辩人欠付界首一建工程款不能确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无法得到支持。理由如下:原告施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4620000元,按原告所述扣除30%的劳务费,其还应得到3234000元,答辩人在涉案工程验收后与界首一建就其应支付的材料款、税款进行了部分结算,并签订协议,同意代界首一建支付材料款2558424.04元,税款665421元,合计3223843.04元,这些款项应从界首一建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涉案工程最终验收备案时间是2020年5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约定,发包人可以保留5%的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在进行结算,本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答辩人已经扣除质保金250800元,待质保期到期后方能支付。由于界首一建延误工期,且答辩人对涉案工程进行多次维修,界首一建需向答辩人支付延误工期损失及维修损失,这些损失答辩人正与界首一建协商,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损失数额不确定。界首一建向被答辩人付款的时间节点,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20年5月7日,按照被答辩人与界首一建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在2020年7月7日前,而不是被答辩人诉称的2020年1月11日,综上,答辩人与界首一建尚未结算,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法驳回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偿付反诉原告多付的工程款451843.04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8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所承包的安徽创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施工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施工,约定工期80天,自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8日,工程款结算按票结算工程款,按照700元/平方米结算,增值税发票、包工包料以及相关工伤保险费用等(结算时以实际面积为准)。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建设全部由乙方出资,在竣工验收合格二个月内,反诉原告全部支付给反诉被告,但条件是反诉被告负责把所有相关资料、证件办齐及涉及、监理、规划、质检、消防等部门通过验收。同时约定反诉被告不得因资金原因、人员变动等任何理由拖延工期,每延误一天,反诉原告有权扣总工程款的1%作为违约金,最多扣至总工程款的10%,延期累计超过一个月即视同反诉被告自愿解除本合同(即前期投入归零)在三日内退场。同时对反诉被告应交反诉原告管理费1.5%和工程质量保证金5%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开工,而开工后反诉被告没有资金施工,开工前应交纳20万元工人工资保证金也未交付。为了工程正常施工,在工程建设方担保下反诉被告从苏菲处借款110万元(分三次)用于购买材料,工程所需商混、钢筋等赊欠,工人工资由反诉原告垫付。该工程直到2019年11月11日整体工程才完工验收,而质监、消防验收合格滞后,直到2020年5月7日反诉被告才将全部验收合格的文件办齐并备案。经双方核算反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为660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462万元。

为该工程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1、垫付工人工资1386000元,2、垫付反诉被告赊欠界首市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商混款511610元,3、垫付反诉被告欠临泉县增建钢构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材料款380162元,4、垫付反诉被告拖欠刘仓钢筋款40500元,5、垫付反诉被告为该工程施工进材料向苏菲借款本息150万元(此借款由建设单位担保),6、垫付反诉被告拖欠于超、齐龙、齐东军机械费126150元,7、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应交管理费1.5%,计款69300元,8、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工程款结算反诉被告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反诉被告未开具,反诉原告依法履行代扣义务,应扣纳税款596121.04元。另外,合同约定工期80天,自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8日,而反诉被告实际完工验收日为2019年11月11日,而质监、消防等验收合格置后,直到2020年5月7日才将所有验收合格文件办齐并备案。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金462000元。综上所述,反诉原告不但不欠反诉被告工程款,反而是反诉原告多付款451843.04元。为依法维权,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临泉县星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反诉中认可答辩人的施工量为6600平方米,工程款462万元,双方已对该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462万元中的扣除30%劳务费后剩余的部分及利息;二、被答辩人反诉要求答辩人偿付多付的451843.04元工程款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1、工期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即按照约定于5月18日组织开工,安排人员放线,后因被答辩人项目经理没有及时到位相关证书不能出具,导致无法办理施工许可,同时因消防审核未通过,亦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被答辩人对该两项施工条件不能按时落实具有过错,是导致延期的直接原因,且工程顺延经双方协商同意,因此不存在答辩人拖延工期的事实;2、违约金部分: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没有相关施工资质,仍和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具有过错,该合同无效,因此答辩人即使有违约行为,该违约条款因合同无效而不发生效力,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3、验收问题: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及盖章由甲方负责,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此答辩人在验收过程中没有违反合同约定;4:垫付款:界首一建没有向工人垫付工资,其中被告安徽创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因此界首一建要求将1388600元工人工资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垫付的材料款部分,答辩人并没有授权被答辩人代为垫付材料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材料的供货方应当向答辩人主张货款,同时界首正兴混凝土公司51万余元货款用于1号生产车间,而不是2号生产车间,因此不应在本案中冲抵涉案工程款,临泉县增建公司38万元同样用于1号生产车间,而不是涉案工程,均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冲抵;5、借款:借款应当由借贷双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出借人向借款人直接追偿,答辩人并没有授权进行债务转让,因此,对该笔借款冲抵债务不予认可;6、应纳税款部分: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准备支付工程款时,随时都可以开具发票,被答辩人一直拖延不予结算,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在被答辩人结算工程款之际,答辩人随时都可以开具发票,且按照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单方擅自开票的行为导致答辩人的进项税无法抵扣,造成答辩人税收负担,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相关的税费费用;7、管理费: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管理费条款同样无效,且被答辩人没有安排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参与实际施工,没有履行管理责任,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项目不应当支付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8日,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齐金轮、被告潘进伟与被告安徽创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安徽创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2#、3#车间建设工程。同日,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齐金轮、被告潘进伟与原告临泉县星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安徽创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临泉县星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公司在合同上分别盖章,被告齐金轮、被告潘进伟、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修虎及其妻子尹海燕均在合同上签名。

合同约定:工期为80天,自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8日。工程款结算:1、甲方应按照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按票结算工程款。付款方式:1、本工程总建筑面积9600平方米,甲方按照每平方米700元的价格与乙方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6720000元。该价款含增值税发票、包工包料及相关保险费用等(结算时以实际面积为准)。2、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建设全部由乙方出资,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甲方全款支付给乙方(乙方负责把所有相关资料、证件办齐及设计、监理、规划、质检、消防等部门通过验收),如有超期,甲方以欠工程款为基准、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乙方;结算利息从开工日期结算利息。3、乙方不得因资金原因、人员变动等任何理由拖延工期,每延误一天,甲方有权扣总工程款的1%作为违约金,最多扣至总工程款的10%,延期累计超过一个月即视同乙方自愿解除本合同并放弃前期所有的投资(即前期投入归零),并在三日内退场。

合同还约定:建筑公司收百分之1.5的管理费。乙方在开工前交钢构资质。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百分之五扣除,至交工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一次性付清尾款,如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进行维修,修好为止。

原告实际仅承建安徽创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2#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2019年5月18日原告组织放线施工,2019年11月11日完工并进行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实际完成建筑面积6600平方米,应得工程款为4620000元。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7日综合验收合格、竣工备案。

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1386000元。

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创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没有结算工程款,发包方安徽创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

被告齐金轮、被告潘进伟自认二人合伙承包安徽创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工程的管理人。

原告临泉县星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告临泉县星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案涉工程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临泉县星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未取得案涉房屋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目前被告也没有提举证据证明原告取得了相关资质,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当支持。

原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予认同,原告应得总工程款462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农民工工资1386000元,依法应予扣除。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是法定义务,可以参照适用合同中关于质保期及质保金的约定,在质保期内扣留质保金。如果不扣留质保金,对发包方明显不公平。2020年5月7日原告施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目前工程质保期一年尚未届满,原告应得工程款还需扣除总工程款的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原告方可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创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与他人签订多份三方《协议书》,以垫付原告所欠建材款、借款、施工机械费等名义擅自处分原告案涉工程款,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协议书》因没有原告签名,亦没有证据证明送达原告,《协议书》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债权人”如确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属本案以外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可另案诉讼向临泉县星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管理费条款、增值税发票条款等当然无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国家税款。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依法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欠付工程款利率的条款无效,被告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2020年5月7日的第二天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依据“合同相对性为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为例外”,在未明确发包人被告安徽创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临泉县星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齐金轮、被告潘进伟具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被告安徽创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故被告安徽创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义务,只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齐金轮、被告潘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临泉县星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03000元,并自2020年5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临泉县星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临泉县星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7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齐金轮、被告潘进伟负担151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3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文凤

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

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