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民初7283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璐瑶,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梦雅,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刘朝彬,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璐瑶、汪梦雅、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06601.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在工地做木工的,自2017年受雇于**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活动。2019年1月13日14时,受**带工指派我,到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施工,因二被告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从4米高的架子上掉下摔伤。工友张小光将原告送到亳州市恒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排骨骨折,住院13天,花医疗费14749.35元该费用已由**垫付。后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己出院多日,因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3月10日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48175.5元。
被告**辩称,1、**并非***的雇主;2、**并非涉案工程的管理人,也不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不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装置工作,***在施工时未尽安全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3、事故发生后**为***垫付医疗费14749.35元。**共付给原告1.8万元;4、***主张误工费每日240元无证据支持,应按每日123.48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未与被告协商,单方委托鉴定,其鉴定结果也是有失公允,要求重新鉴定。
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证据四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虽然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被告并未就重新鉴定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也未举证证明该报告存在瑕疵,报告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视听资料及电话缴费清单各一份,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事木工工作。庭审中其自述通过张小光的介绍及指派到**承包的工地上拆铝棚,并于2019年1月13日14时在拆铝棚时从架子上跌落受伤。后被张小光送往亳州市恒康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6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举证,不足以认定***与**、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请**、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涛
人民陪审员 何茂珍
人民陪审员 张海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焦 凯
书 记 员 薛广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