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终2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玲(系***之妻),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玲,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月月,女,199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201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201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女,201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法定代理人:马月月(系李李某1、李某2、李某3之母),女,199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耿玲、马月月、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影影,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北蒙大道568号。
法定代表人:吴跃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玲、马月月、李某1、李某2、李某3因与被上诉人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玲,上诉人耿玲及耿玲、马月月、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影影,被上诉人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玲、马月月、李某1、李某2、李某3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皖民初字331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死者承担全部责任”事实错误。案涉桥梁在事发时,护栏上有安装金属管护栏的预件,说明该桥梁未经过整体验收、交付,应当认定为施工状态,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对于临边未能采取隔离、设置防护栏等障碍的方式进行安全防护,也未设置任何提醒警示的警示标识,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于事故的发生有着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李来在案发时凌晨2点自己坐到案发桥的护栏上,因瞌睡掉下去造成的死亡,案发时该桥已完工通行,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耿玲、马月月、李某1、李某2、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亲属医疗费及死亡赔偿各项费用计715944.39的百分之六十,即429566.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亲属李来于凌晨2点12分左右起来看自己的鹅时,坐在位于蒙城县南北大沟上新修的一座桥梁上并从上面摔下来,导致李来脑部严重受伤,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3天后,转入蚌埠123医院继续治疗83天后死亡,该桥由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事发时该工程已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亲属李来在凌晨休息时期,自己坐到案发桥护栏上,把自己处于危险状态中,李来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该行为存在危险,且李来是案发地附近的村民,熟悉案发现场环境,也应当认识到该行为的危险性,由于李来个人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原因,没有避免该事件的发生,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李来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耿玲、马月月、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3元,减半收取3871.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二审均未举证。***、耿玲、马月月、李某1、李某2、李某3复述了一审证据,另其又补充证据案涉桥梁现状视频两份,证明案涉桥梁已经事实交付使用,现已安装金属管护栏,目前仍未竣工验收。通过与一审提交视频对比,案发时案涉桥梁护栏并未完工,仍处于施工状态。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未能采取隔离、设置防护栏等障碍的方式进行安全防护,也未设置任何提醒警示的警示标识。对于本案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补充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否定案发时时间节点以及案发的原因,是李来自身原因造成,我方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上述补充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新修建的涉案桥梁位于安徽省蒙城县南北大沟上,是由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建。2018年8月1日凌晨2点12分左右李来起来看自己的鹅时,从该桥水泥护栏上摔至桥下,导致李来脑部严重受伤于2018年12月29日死亡。李来受伤后,先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住院治疗83天,共计住院96天,花去医疗费316689.8元,通过蒙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95893元,下余医疗费220796.8元。涉案桥梁在事故发生时,水泥护栏上未安装金属管护栏,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未提供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整体验收、交付的证据。***、耿玲系李来父、母,马月月系李来妻子,李某1、李某2、李某3系李来女儿。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涉案桥梁由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耿玲、马月月、李某1、李某2、李某3提供的事发时视频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桥梁水泥护栏上未安装金属管护栏;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施工工程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等,故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桥梁的施工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案发时李来坐到未安装金属管护栏的水泥护栏上,把自己置于危险状态中,李来作为成年人应当预料该行为存在危险,由于自我安全防范意识不够,导致其摔至桥下,对于造成的后果,李来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结合本起事件发生的经过、双方的过错及实际情况,酌定由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耿玲、马月月、李某1、李某2、李某3要求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15944.39元×60%=429566.63元过高,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143188.88元(715944.39元×2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耿玲、马月月、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
二、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耿玲、马月月、李某1、李某2、李某3143188.88元;
三、驳回***、耿玲、马月月、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43元,减半收取3871.5元,由***、耿玲、马月月、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3097.2元,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耿玲、马月月、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1958.4元,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贝贝
审判员  程 斌
审判员  任 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梁子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