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喜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2200号
原告:山东喜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巿东武街76号。
法定代表人:赵连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武,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君,诸城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安驰大道与梦蝶路交口东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吴跃文,负责人。
原告山东喜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山东喜米公司)与被告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蒙城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喜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9934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方向原告方订购了真空包装机等一批设备,总价款为33114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按时送货并安装调试合格。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993420元。原告数次催要货款,被告方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蒙城天宇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7日,被告蒙城天宇公司(甲方)作为买方与原告山东喜米公司(乙方)作为卖方,案外人蒙城县鲲鹏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见证人共同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真空线设备(附设备名称型号单),合同总价款3311400元。定金到账之日起40个工作日发货…合同所列设备均需在2021年5月10日前安装并调试合格,若乙方未按期将设备安装完成并调试合格,每延期一日承担总价款的千分之十支付甲方违约金,若乙方延期超过30日,则视为乙方违约,赔偿甲方双倍总货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金额20%即662280元为定金后合同生效,乙方开始生产,甲方定金到账起40日内发货,乙方生产完毕,发货前甲方再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1655700元后乙方发货,设备到甲方工厂后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再支付合同金额的25%即827850元。剩余货款金额5%即165570元为设备质保金在设备使用正常后于2022年3月15日前付清。合同落款处有“乙方:山东喜米公司代理人:林平”字样并加盖公司公章,并有“见证方:蒙城县鲲鹏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委托代理人丁刚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2022年4月11日,见证方蒙城县鲲鹏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主管袁振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公司销售经理林平发送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的供货单位为原告山东喜米公司,报告中的生产设备名称型号与案涉购销合同中的设备名称型号完全一致,该验收结论及意见栏处载明:设备已入厂验收合格、设备已安装经调试合格同意接收,并加盖蒙城县鲲鹏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袁振、丁刚的签名。
2022年4月20日,原告公司销售经理林平通过电话与蒙城县鲲鹏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主管袁振联系,袁振承认见证方蒙城县鲲鹏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案涉购销合同当中设备的使用方。
2021年4月6日,被告蒙城天宇公司向原告山东喜米公司银行转账662280元;2021年6月18日,被告蒙城天宇公司向原告山东喜米公司银行转账16557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99342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原告于农村商业银行的流水明细、微信聊天截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电话录音材料及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喜米公司与被告蒙城天宇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购销合同关于付款结算方式的约定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0%货款(662280元+1655700元=2317980元)的事实可知,原告已经完成生产、发货的合同义务。购销合同的中见证方蒙城县鲲鹏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案涉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其委托业务经理袁振为原告出具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可证明案涉设备已于2021年4月11日验收合格,且至原告起诉时案涉设备也已经超过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2022年3月15日),综上,原告作为卖方关于购销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有权请求被告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0%货款99342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蒙城天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喜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项下剩余价款9934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4元,减半收取68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迟明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晗
书 记 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