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第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市东跃活动房建造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阜阳市第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91民初910号

原告:**市东跃活动房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詹官屯村南。

法定代表人:熊磊,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第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奎星社区阜王路一建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善,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东跃活动房建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申请追加安徽省阜阳市第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九建)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东跃活动房建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阜阳市第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东跃活动房建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51911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51911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直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因承建“安徽阜阳东出口”(**东出口)项目,向原告采购活动板房。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将货物送到项目并按照被告要求安装及拆卸完毕。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与被告对账,被告在《安徽阜阳东出口彩钢房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2019年6月25日被告再次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欠款金额、还款日期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综上所述,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对诉状补偿:项目的实际地址是东港龙城小区。

***辩称,2011年4月13日,安徽九建承建河北妇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东港龙城小区1号地块6#-11#楼外网工程”,答辩人受安徽九建的安排到该项目部工作,是该项目部负责人杨金喜和原告洽谈的彩钢房买卖具体事宜,在原告到工地结算彩钢房货款时,杨金喜作为证明人、我作为经手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数额并出具了证明,至于具体数额是杨金喜和原告确认后,我才作为经手人在结算单上签的字。综上所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偿还货款的义务,原告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安徽省阜阳市第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承包过“安徽阜阳东出口”(**东出口)项目工程,也没有购买过原告活动板房,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认可***应承包“安徽阜阳东出口”(**东出口)项目工程,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购买其活动板房,先后二次与其进行结算,拖欠其货款,要求***承担买受人责任。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在订立买卖合同时知道交易相对人是***,并非答辩人,也不可能是答辩人,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买卖合同买受人的责任。2010年5月21日发包人河北妇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北妇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市开平区住宅楼工程”发包给答辩人施工,该工程实际于2010年5月21日开工,于2011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而原告主张出售给***活动板房用于***承包的“安徽阜阳东出口”(**东出口)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在**东出口,活动板房买卖发生期间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可见,答辩人承包工程项目名称、、地点与原告主张出售活动板房给***所承建工程名称、地点不一致显然不是同一个工程。答辩人承包的工程于2011年12月20日就已竣工验收合格,与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进行活动板房买卖发生的期间的事实也显然不符。故***称其购买原告活动板房用于答辩人承建的“东港龙城小区1号地块6#-11#住宅楼工程”,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不应得到法院采信。答辩人没有委托***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更没有且不可能委托其与原告结算货款。答辩人承建的工程已于2011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其在2012年、2019年与原告进行价款结算,显然不是答辩人的结算经手人。***称其与原告进行结算是答辩人的结算经手人,缺乏根据,不应得到法院采信。***以其购买原告活动板房用于答辩人承包项目工程,其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是答辩人的结算经手人为由,提出应由答辩人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买卖合同买受人的责任。***购买原告活动板房,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依法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

**市东跃活动房建造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安徽阜阳东出口彩钢房结算单,证明被告***确认共欠原告251911元,以及还款日期、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安徽阜阳东出口彩钢房结算单(2012年1月10日)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确认彩钢房欠款为136664元,与证据1中彩钢房款金额相符;3、竣工验收单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出售、拆装、运输彩钢房情况。

***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该证据是熊磊找***在上面签字,***后请示公司,公司不允许,当时原件就已经销毁,这不能作为原件提交,***是签过字,但是当时销毁了,不能形成事实;对证据二是复印件,但是***明确写明是小吕签的,当时是在他们承建房产主体工程的时候购买的活动板房,***后来去做的是外网工程,当时做主体的项目负责人已经处理完毕,所以说原告找到***在单据上签字,***作为经手人就确定了欠款的数额,但是不能证明***是合同的买受人;对证据三,这几份单据签字的都是李朝平,***也是正是根据李朝平的确认,所以说在上签字确认数额,在前两份证据上签字,因为这个不是***本人签字,不能证明这个是真是假,也与证据二中合同中签订的数额相认证。

安徽九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因为本公司不了解情况,该证据能证明工程的地点名称与我公司承包的工程不一致,而且***在2019年6月25日明确表示了还款,能证实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签字是其个人行为;对证据二,结算单我方不清楚,与我方无关,结算单上注明的李朝平、***并非是我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对证据三,验收单并没有我公司签名也没有我公司印章,我公司并没有参与所谓活动板房项目的验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与我公司的合同关系,而且验收的地点也写明了是东出口,与我公司承包的工程不在同一地点。

***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书,证明***作为经手人的安徽九建承建的**市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港龙城小区6-11#楼外网工程,而该案所涉活动板房为安徽九建承建东港龙城小区楼房主体工程时所购买;2、证明(安徽九建代付款),证明东港龙城小区工程对外支付混凝土货款都是安徽九建支付的;3、证明(2019年5月10日),证明原告结算货款的是安徽九建的杨金喜,***只是结算经手人。

**市东跃活动房建造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因为不是原件不予认可,该协议书内容与原告和被告***之间基于何项目何种原因向原告购买彩钢房,均不影响***本案作为合同主体的认定;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证据三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并且这份证明的内容能证明是2014-2015年之间,与本案实际买合同发生时间并不相符,与本案无关。

安徽九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该协议没有提交原件,我公司也没有实际承包楼外网工程,我方承建的是6-11号住宅楼的主体工程;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我不知道被告***怎么会获得该证据,因为我们承包的是东港龙成6-11号的工程,欠他人的混凝土我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不能由此推定,***是案涉合同的经手人或者是我公司代理人;对于证明,是复印件,作为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同时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也与原告主张的活动板房的买卖的时间是不符的,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而且我公司承建的工程在2011年验收成功了,不可能在安排他人再购买活动板房,所以说他的内容也是虚假的。

安徽九建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安徽九建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10年5月21日发包人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九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建设的位于**市开平区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安徽九建,该工程实际于2010年5月21日开工,于2011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3、**市丰润区(2018)冀0208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市区内承包建筑工程,冒用安徽九建合同租赁他人建筑设备,人民法院认定***是合同相对人并承担合同责任的事实。

**市东跃活动房建造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为复印件,真实性我们没有办法核实,但是认为内容和本案无关。

***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安徽阜阳东出口彩钢房结算单,能证明系***签字,证据2、3为复印件,不予认定。对于***提交的证据,证据1、3为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安徽九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冒用其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在原告名称为安徽阜阳东出口彩钢房结算单是签字,结算单表明总欠款251911元。原告在该结算单复印件上注明如下内容:自签字之日起半个月内付清欠款251911元,如未按照上述日期足额还款,应自2012年9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24%计算至还清止。***于2019年6月25日在该注明内容下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安徽阜阳东出口彩钢房结算单上签字,并未表明自己系受委托的身份,应视为对欠款事实的认可,虽其主张其为安徽九建的结算经手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证明能证明东港龙城小区工程对外支付混凝土货款是安徽九建支付的,但本案系彩钢房欠款,并不能证明彩钢房系安徽九建购买,安徽九建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主张欠款方为安徽九建,故应由***向原告支付彩钢房欠款。由于***在原告注明“半个月内付清欠款251911元,如未按照上述日期足额还款,应自2012年9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24%计算至还清止”的复印件上签字,其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欠款,视为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年24%明显超过目前关于利息损失的最高规定,故本院依职权将逾期付款利息减少为年12%,应由被告***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年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市东跃活动房建造有限公司欠款251911元,并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年12%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79元,减半收取计253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新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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