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顺达路桥有限公司

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顺达路桥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2民初3460号
原告: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北郊茅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665244656(1/1)。
法定代表人:刘尊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妹,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顺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莲花苑2#楼六楼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96428626G(1-7)。
法定代表人:张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继武,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志,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市顺达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妹、被告阜阳市顺达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泥混凝土款54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阜阳市顺达路桥有限公司和被告**承包建设颍泉区周棚镇教学综合楼工程后,于2015年9月至10月底,从阜阳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购买使用混凝土用于施工。2016年1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货款544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无奈提起诉讼。(阜阳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在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是阜阳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被告阜阳市顺达路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原告与我公司从未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原告与其他人之间存在的购销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账单一张,结账单载明:“余54480元,以上方量和金额核对属实,检测报告已领。剩余款项2016年1月22日前保证全部付清。**,2016年1月14日。”原告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阜阳市顺达路桥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原告水泥混凝土款54480元。另查明,阜阳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在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是阜阳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阜阳市中联水泥企业查询单、户籍信息、建设工程合同一份、混凝土抗压强度实验报告22份、证人证明一份、结账单一张,被告阜阳市顺达路桥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给淮海中联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账单为证,**应及时清偿。因此,原告请求**偿还其水泥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阜阳市顺达路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因此,原告请求阜阳市顺达路桥有限公司偿还其水泥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混凝土款54480元;
二、驳回原告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治国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桑祥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阮永慧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