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22民初4417号
原告:阜阳市顺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莲花苑小区2#***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9642862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五河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彩虹大道华府御水湾4栋2**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76275731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阜阳市顺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五河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河粮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河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614527.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2日,被告将五河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临北应急储备库项目4#、5#、6#、7#散装平房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价款7569239.12元。该工程已经于2021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方已付工程款6256323.9元。因在施工中发现该工程缺项及少量、增量,经原告方初步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9963797元。对此被告方虽然认可施工事实,但却迟迟不与原告决算。综上,为维护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支持。
五河粮油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请依法驳回。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
(1)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认可,在招标、投标、***以及有关附件的基础上成立的。
(2)按合同约定,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0%左右,超过合同约定的70%。
(3)依照合同约定,下欠13万元左右工程款待审计后,再付清(工程款以双方对账为准)。
二、原告诉称,“因在施工中发现该工程缺项及少量以及增量,经原告方初步结算,该工程款总价为996379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具体质证意见待原告举证时再作详细质证和答辩。
顺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一组,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2021年6月21日签订涉案合同,被告是发包方,原告是承包方;2、签约合同价7569239.12元;3、合同10.1变更范围约定(4):工程量清单缺项可以变更;合同10.4.1约定合同变更估价原则:由承包人编报单价,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共同确定后作为结算依据。
证据3、设计单位出具的“关于五河县粮油购销公司临北应急库4-7#散装平房仓构造柱设置说明及设计方监理方、发包方、承包方签字确认的编号004工程签证单”一组,证明涉案工程构造柱增量,各方均同意,但价款未确定,均同意以最终审计为准。
证据4、编号001、002、003工程签证单一组,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增加情况,并得到设计、监理、发包方及承包方认可,但未确定价款,均同意最终以审计为准。
证据5、原告致被告关于案涉工程4-7#仓招标中缺项、少量工程的函、被告委托的造价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4-7#仓缺项及少量工程的说明及原告编制的案涉工程4-7#仓缺项及少量工程造价一组,证明案涉工程4-7#仓缺项及少量工程属实,价款为2128183.12元。
证据6、竣工验收报告一组,证明案涉工程及增量、缺项、少量等工程均已按期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
证据7、原告方自制的案涉工程决算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全部工程经决算总造价为9963797.07元。
证据8、U盘资料一份,证明本案的建筑物的施工图纸和投标报价的情况。
证据9、结算单、大型屋面双T版生产合同书、起重机租赁合同一组,证明在实际施工中,原告和固镇鑫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型屋面双T版生产合同书,货款是1256326元,原告与安徽超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起重机租赁合同,花去费用137280元,都是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
五河粮油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和陈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五河粮油公司对顺达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价款无异议,但是对10.1变更范围有异议,10.4.1约定合同变更估价原则:由承包人编报单价,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共同确定后作为结算依据,条款必须经过三方签证后才能生效;对证据3,004工程签证单价款按照投标计价来计价,通过初审和终审确定量,没有完成全部签证;对证据5,被告没有委托造价公司来估价,没有签证,对“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验收报告是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验收的,没有涉及到增量、缺项、少量等工程,因此验收是合格的,但是不包括增量、缺项、少量等工程;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单方决算的价格,我方不认可,我方只认可合同价格,超出部分没有进行审计,我方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检材移送鉴定机构鉴定;对证据9的“三性”不予认可,我们只按照招投标履行合同,原告方采取什么方式施工与我方无关,原、被告双方只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支付相关费用。
经审查,本院对顺达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7、8、9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21年6月22日,五河粮油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了一份《临北应急储备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河粮油公司将临北应急储备库项目4#、5#、6#、7散装平房仓工程发包给顺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7569239.12元。
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为满足使用功能和国家规范要求,经业主、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同意,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另外又增加了部分缺项及少量工程。
案涉工程质量于2021年12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苏国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一)可确定鉴定造价为8479052.30元(包含按合同单价计算预应力双T板金额);(二)争议性造价中,预应力双T板按合同价与按现场实际做法差价为498753.50元,**脚手架测算金额为135473.24元。顺达公司为此支付工程鉴定费135000元。
另查明,五河粮油公司已支付顺达公司案涉工程款6256323.9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五河粮油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的《临北应急储备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工程由顺达公司组织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五河粮油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经鉴定,对可确定鉴定造价8479052.30元,应予以确认。对于争议性造价,因预应力双T板合同内投标价做法与现场实际做法不一致,应按照现场实际做法计价。对于**脚手架,顺达公司施工中虽未搭设**脚手架,实际上是使用提升机来代替了**脚手架的作用,对**脚手架的鉴定测算金额135473.24元,亦应予以认定,故案涉工程总价款认定为9113279.04元(8479052.30元+498753.50元+135473.24元=9113279.04元)。五河粮油公司已支付顺达公司的工程款6256323.90元,应从案涉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即五河粮油公司尚应支付顺达公司工程款2856955.14元(9113279.04元-6256323.90元=2856955.14元)。顺达公司提出五河粮油公司应支付其鉴定费用135000元,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鉴定费用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故对于顺达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河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顺达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2856955.14元;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顺达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元,减半收取计18200元,由原告阜阳市顺达路桥有限公司负担4147元,由被告五河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早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
案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
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24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