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平湖西路203号B幢2单元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608929567。
法定代表人:赵本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跃东,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1民初4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跃东、被上诉人恒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认定事实错误,《承诺书》系***单方承诺,且《承诺书》载明系《工程项目责任书》的补充文件,双方并未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仅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恒茂公司不认可《承诺书》系《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的补充文件,不应对恒茂公司产生法律效力;2.恒茂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中的约定,但目前为止未达到付款条件;3.恒茂公司支付工程款前,需抵扣税费2041786.53元,一审法院未扣除税费就将工程款判决全额支付给***;4.***未主张支付逾期利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恒茂公司支付工程款1379400元及其从2019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的损失费;2.诉讼费由恒茂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0日,恒茂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主要约定:铜梁区蒲吕正街、穆莲街管网及道路改造工程由甲方中标,乙方负责承建;合同价款为7304975.28元;甲方负责施工合同的签订,提供业务所需的资质证件。甲方保证工程款到账后专款专用,支付该项目工程款,不得挪用。若甲方擅自挪用该项目工程款,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向乙方支付损失费用的10倍;乙方为本工程责任人,自愿承担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风险,负责履行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禁止将工程转包或分包;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造价1%的管理费;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的账户并接受甲方财务监督;乙方必须按国家规定交纳所得税、营业税、建管费及政策性规定的其他税费,且每个项目要求提供与工程款相等额的凭证;双方达成协议后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并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向恒茂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同意承担该项目从前期考察到后期施工整个过程的全部质量、安全、经济风险;按恒茂公司与项目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要求,按时、足额地交付所有履约保证金,并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风险,与恒茂公司无关;按施工合同工期完成所承包工程,工期延误自愿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处罚,在拨付工程款中扣除;按《工程项目责任书》规定及时足额向恒茂公司缴付服务费;保证所承建的工程部转包不分包;同意在该工程最后一次拨款作为保证金,待***交清本工程各种税务发票、档案资料、扣减各种罚款后再拨付给***;同意将本承诺书作为《工程项目责任书》的补充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其工程价款经审定为7221816.24元。截至2019年2月2日,案涉工程发包方先后向恒茂公司退还了***交纳的工程保证金730000元、电力保证金1250元并支付工程款6382985元。审理中,双方确认恒茂公司先后向***退还了工程保证金730000元、电力保证金1250元并支付工程款5003500元。
审理中,***明确本案基于无效合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借用恒茂公司的建筑资质,其与恒茂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系无效合同。审理中***明确其系基于合同无效要求恒茂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茂公司辩称的***现尚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恒茂公司移交工程档案资料,故未达到向***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的理由。因***向恒茂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以案涉工程的最后一次拨款作为保证金,待***交清案涉工程各种税务发票、档案资料、扣减各种罚款后恒茂公司再行拨付。该《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尚有80余万元未支付,故恒茂公司应当扣留案涉工程发包方最后一次拨付的工程款与***进行结算,其余发包方已支付款项则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支付。故,本院对恒茂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恒茂公司辩称的已向***支付了款项5734750元,在扣除管理费、税费以及恒茂公司派员的工资等共计1705000元后,恒茂公司已超付了工程款的理由。因恒茂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其缴纳了相关税费以及派员并支出了工资的证据,而***则举示了其缴纳相关税费的银行交易明细,故本院对恒茂公司主张的1705000元费用不予采信。现恒茂公司实际向***支付了工程款5003500元,而案涉工程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6382985元,恒茂公司尚欠***工程款1379485元未支付。故本院对***要求恒茂公司支付工程款1379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恒茂公司支付工程款从2019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的损失费的请求。因案涉工程项目责任书系无效合同,故双方在该工程项目责任书中约定的违约条款系无效条款,且***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其因恒茂公司欠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依法支持从应付工程款逾期之日即201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79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79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14元,减半收取计8607元,由被告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恒茂公司举示证据如下:《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的开票情况》两份(原件),拟证明诉争项目产生上诉人企业所得税共计819768.82元,这些税费应当从被上诉人所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质证认为,因对方举示了原件,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2019年开票的金额2756146.66有异议,2019年2月2日我方只收到200万,2019年查账征收要抵扣成本后再乘以25%。本院认为,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明,《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第五条约定:“工程款到后待交清本工程各种税务票据、其他税收案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档案资料、扣除各种相关款项后再予以划拨。”第六条约定:“乙方必须按国家规定交纳所得税、营业税、建管费及政策性规定的其他税费,且每个项目要求提供与工程款相等额的凭证。”
***二审陈述: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承诺书等文件是一个整体,而且加盖的有恒茂公司的骑缝章,并当庭举示了文件的原件。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无建筑资质,其与恒茂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无效合同。至于《承诺书》的效力,首先,该《承诺书》系一审时恒茂公司举示的,虽从形式上看尾部仅有***的签名,但就内容而言,《承诺书》中共26条内容,有些是对恒茂公司增加了义务,有些是对***增加了义务,同时载明“同意将本承诺书作为《工程项目责任书》的补充文件,具有同等效力”,且与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一同加盖了恒茂公司的骑缝章,故应认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恒茂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签订《承诺书》中提到的《工程项目责任书》,仅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解释认为《工程项目责任书》就是《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承诺书》与《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的内容具有极强的关联性,以及两者一同加盖了骑缝章的事实,本院采信***的解释。再次,《承诺书》作为补充文件,因主合同无效,其作为从合同亦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有权请求参照《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和《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诉请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恒茂公司认为***没有依照《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第五条和第六条的约定提交档案资料、缴纳相关税费,故支付条件未成就。***认为其已移交档案资料且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税费发票等应是在最后一次付款时进行抵扣。本院认为,《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中虽约定了***有提交档案、缴纳税费的义务,但在作为补充协议的《承诺书》对该义务进一步明确,即将案涉工程的最后一次拨款作为保证金,待***交清案涉工程各种税务发票、档案资料、扣减各种罚款后恒茂公司再行拨付。本案中,双方均确认业主方尚欠案涉工程款80余万元未支付。恒茂公司如认为***未按照约定提交档案、缴纳税费等,对最后一笔80余万元款项有权依据前述约定进行扣留,但其余发包方已经支付的款项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给***。而***一审时起诉的金额并不包括最后一笔款项,故恒茂公司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诉请要求恒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损失费,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因恒茂公司欠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故恒茂公司提出***未主张利息,不应支持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4元,由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瑜
审 判 员  乔 艳
审 判 员  吴学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庞端端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