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1民初4985号
原告:***,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跃东,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平湖西路203号B幢2单元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608929567。
法定代表人:赵本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特别授权),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跃东,恒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恒茂公司支付工程款1379400元及其从2019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的损失费;2.诉讼费由恒茂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以恒茂公司的名义承接铜梁区蒲吕正街、穆莲街管网及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并向恒茂公司支付了项目管理费及税费。后***自筹资金、组织人员具体实施了该项目的施工。2015年7月20日,***与恒茂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再次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书约定恒茂公司负责施工合同的签订,提供业务所需的资质证件,保证工程款到账后专款专用,支付该项目工程款,不得挪用。***为工程责任人,负责履行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恒茂公司收取工程造价1%的管理费。现案涉项目已验收合格,业主已按合同约定向恒茂公司拨付工程款6382985元,但恒茂公司仅向***支付了5003500元,余款恒茂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
恒茂公司辩称,恒茂公司未达到向***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现尚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恒茂公司移交工程档案资料。恒茂公司实际已向***支付了款项5734750元,在扣除管理费、税费以及恒茂公司派员的工资等共计1705000元后,恒茂公司已超付了工程款。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恒茂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主要约定:铜梁区蒲吕正街、穆莲街管网及道路改造工程由甲方中标,乙方负责承建;合同价款为7304975.28元;甲方负责施工合同的签订,提供业务所需的资质证件。甲方保证工程款到账后专款专用,支付该项目工程款,不得挪用。若甲方擅自挪用该项目工程款,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向乙方支付损失费用的10倍;乙方为本工程责任人,自愿承担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风险,负责履行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禁止将工程转包或分包;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造价1%的管理费;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的账户并接受甲方财务监督;乙方必须按国家规定交纳所得税、营业税、建管费及政策性规定的其他税费,且每个项目要求提供与工程款相等额的凭证;双方达成协议后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并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向恒茂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同意承担该项目从前期考察到后期施工整个过程的全部质量、安全、经济风险;按恒茂公司与项目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要求,按时、足额地交付所有履约保证金,并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风险,与恒茂公司无关;按施工合同工期完成所承包工程,工期延误自愿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处罚,在拨付工程款中扣除;按《工程项目责任书》规定及时足额向恒茂公司缴付服务费;保证所承建的工程部转包不分包;同意在该工程最后一次拨款作为保证金,待***交清本工程各种税务发票、档案资料、扣减各种罚款后再拨付给***;同意将本承诺书作为《工程项目责任书》的补充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其工程价款经审定为7221816.24元。截至2019年2月2日,案涉工程发包方先后向恒茂公司退还了***交纳的工程保证金730000元、电力保证金1250元并支付工程款6382985元。审理中,双方确认恒茂公司先后向***退还了工程保证金730000元、电力保证金1250元并支付工程款5003500元。
审理中,***明确本案基于无效合同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共同举示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承诺书,***举示的审计报告、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恒茂公司举示的存款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借用恒茂公司的建筑资质,其与恒茂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系无效合同。审理中***明确其系基于合同无效要求恒茂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茂公司辩称的***现尚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恒茂公司移交工程档案资料,故未达到向***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的理由。因***向恒茂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以案涉工程的最后一次拨款作为保证金,待***交清案涉工程各种税务发票、档案资料、扣减各种罚款后恒茂公司再行拨付。该《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尚有80余万元未支付,故恒茂公司应当扣留案涉工程发包方最后一次拨付的工程款与***进行结算,其余发包方已支付款项则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支付。故,本院对恒茂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恒茂公司辩称的已向***支付了款项5734750元,在扣除管理费、税费以及恒茂公司派员的工资等共计1705000元后,恒茂公司已超付了工程款的理由。因恒茂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其缴纳了相关税费以及派员并支出了工资的证据,而***则举示了其缴纳相关税费的银行交易明细,故本院对恒茂公司主张的1705000元费用不予采信。现恒茂公司实际向***支付了工程款5003500元,而案涉工程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6382985元,恒茂公司尚欠***工程款1379485元未支付。故本院对***要求恒茂公司支付工程款1379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恒茂公司支付工程款从2019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的损失费的请求。因案涉工程项目责任书系无效合同,故双方在该工程项目责任书中约定的违约条款系无效条款,且***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其因恒茂公司欠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依法支持从应付工程款逾期之日即201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79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79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4元,减半收取计8607元,由被告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清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