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51执异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跃东,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凯,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平湖西路203号B幢2单元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608929567。
法定代表人:赵长燕。
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第三人:赵本垚,女,汉族,1996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新,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莉,女,汉族,1990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1)渝0151执4530号]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赵本垚、赵莉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和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跃东、黎凯以及第三人赵本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新、张玉川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恒茂建筑公司以及第三人***、赵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申请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恒茂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1)渝0151执4530号],因被执行人恒茂建筑公司现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第三人***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执行人恒茂建筑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力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条件,又不申请破产,公司股东对其认缴出资(增资部分)应加速到期,被执行人恒茂建筑公司现股东第三人***应当在增加出资5566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股东第三人赵本垚、赵莉在认缴出资(增资部分)尚未实际缴纳的情况下,将其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依法应分别在未出资的2783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恒茂建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请求:1、追加第三人***、赵本垚、赵莉为(2021)渝0151执453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第三人***对被执行人恒茂建筑公司所负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第三人赵本垚、赵莉在认缴的增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恒茂建筑公司所负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执行人恒茂建筑公司无辨称意见。
第三人***辨称,被执行人恒茂建筑公司的财务是独立的,公司财产与自己的个人财产未混同,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申请请求。
第三人赵本垚辨称,第三人赵莉、赵本垚分别从2014年4月、9月起就在加拿大居住和学习,被执行人恒茂建筑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中涉及第三人赵莉、赵本垚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也未授权他人代签和追认,第三人赵莉、赵本垚从未是被执行人恒茂建筑公司的股东。被执行人恒茂建筑公司的股权转让以及增资事实均发生在本案执行前,并非执行过程中;即使第三人赵本垚、赵莉在受让股权后进行了增资,但赵本垚、赵莉将其股权转让时,公司注册资本并未发生增减,且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股权转让后,相应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应由受让人承担。申请执行人***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恒茂建筑公司资不抵债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事实,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恒茂建筑公司的公司财产与第三人***个人财产相混同。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赵本垚、赵莉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请求。
第三人赵莉无辨称意见。
经审查查明,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渝0151民初4985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79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79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恒茂建筑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渝0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内,被执行人恒茂建筑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0)渝0151执1681号]。案件执行中,执行到位标的款128854元,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4日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裁定终结(2020)渝0151执1681号案件的执行。2021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渝0151执4530号]。案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恒茂建筑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具备破产条件不申请破产,公司股东对其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又系一人有限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赵本垚、赵莉为(2021)渝0151执453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如请求事项。
二、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成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610万元;股东***、游兴龙、沈善瑾、卢家玲分别认缴出资320万元、120万元、90万元、80万元,并缴纳了出资。
2013年4月15日,游兴龙、沈善瑾分别将持有的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0万元、9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卢家玲,并分别持有公司股份530万元、80万元。
2015年6月16日,***将持有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30万元的股份分别转让给赵本垚225万元、赵莉305万元;卢家玲将持有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赵本垚,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赵本垚、赵莉,并各持有公司股份305万元。
2015年6月17日,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金由610万元增加至6176万元(增资额5566万元),股东赵本垚、赵莉各增资2783万元,出资时间2025年5月21日。
2020年4月26日,赵本垚、赵莉将各自持有的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份3088万元(工商登记显示:已缴305万元,未缴2783万元)转让给***,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持有公司股份6176万元(工商登记显示:已缴610万元,未缴5566万元,出资时间2025年5月21日)。
三、第三人***虽辩解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各自独立的,但未证明被执行人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独立未混同。
四、第三人***自认,涉及赵本垚、赵莉在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中的签名,有的系其代签,有的记不清了;对被执行人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资的注册资本金5566万元,第三人***、赵本垚、赵莉均未实际缴纳增资。
五、第三人赵本垚、赵莉系第三人***之女。
另查明,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经营状态;赵本垚、赵莉自2014年长期在加拿大学习生活,期间少有回国;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破产条件,又不申请被产。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第三人赵本垚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材料、护照、出入境记录以及***笔录等证据在案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恒茂建筑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以及由谁承担证明责任;二是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下,未到期即转让股权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恒茂建筑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以及由谁承担证明责任。被执行人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前已变更为第三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举证证明责任在于股东自己。本案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2021)渝0151执453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财产独立未举证予以证明,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第三人赵本垚辨称公司财产是否独立应由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悖,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下,未到期即转让股权如何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原股东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赵本垚、赵莉于2015年6月16日受让股权成为恒茂建筑公司股东并于次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金由610万元增加至6176万元并各自认缴增资2783万元,出资时间为2025年5月21日。2020年4月26日,第三人赵本垚、赵莉将各自持有的被执行人股份3088万元(其中:已缴305万元,未缴2783万元)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赵本垚、赵莉增资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出资条件尚未成就,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赵本垚、赵莉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责任的申请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申请执行人以恒茂建筑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力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条件,又不申请破产,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公司股东对其认缴出资(增资部分)加速到期,追加第三人***、赵本垚、赵莉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再,第三人赵本垚、赵莉经国家法定机关工商登记为恒茂建筑公司股东,在工商登记未变更前,其辩称自己不是恒茂建筑公司股东,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为(2021)渝0151执4530号案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申请执行人***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洪斌
审判员田斌
审判员何明福
二O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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