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湿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0100号
 
原告:重庆湿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4幢2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8690543R。
法定代表人:母小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强,男,住重庆市巴南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洁滢,女,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溪镇平湖西路203号B幢2单元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608929567。
法定代表人:赵长燕。
原告重庆湿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湿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6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强、蓝洁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湿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 717.1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58 717.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5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恒茂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与重庆市建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建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青龙村3社的大盛镇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16年3月17日被告与刘绍兴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刘绍兴施工,原告在担保人处盖章。该工程已于2017年4月1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于2018年10月12日完成了结算审核,审定结算金额为:1 013 543.65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欠258 717.17元工程款没有支付,2021年2月6日刘绍兴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刘绍兴将其向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和债权请求权及其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21年3月31日通知到达了被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竣工验收表、交易明细、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但等,因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恒茂公司未出庭质证发表否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茂公司与重庆市建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重庆市建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大盛镇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恒茂公司施工。2016年3月17日,恒茂公司(项目承包单位)、刘绍兴(项目承包人)、湿地公司(担保人)签订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恒茂公司承建的大盛镇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全权委托项目负责人刘绍兴履行与业主方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协议)的全部内容。该项目公司实行项目独立核算、字符盈亏,项目负责人向公司缴纳工程总价的2%的管理费、水费和工程配合费(未包含工程印花税为合同额的0.03%)。工程款必须先进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派人或委托管理,每次拨款以收款数按应缴比例缴纳(扣款)费税及代付款(如有)后在转拨给项目部。应缴纳的管理费、税费除每次扣缴的外,竣工前必须完清,有公司统一完税。担保人湿地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履行本目标责任书及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7年4月1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12日,重庆和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大盛镇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  1 013 543.65元。
湿地公司称蓝洁滢账户于2015年9月10日向杨平账户转账143 000元,后杨平账户于2015年9月24日转账回蓝洁滢账户119 800元,其中差额23 000元系刘绍兴向恒茂公司制度的保证金,2019年1月21日户名为黄嘉的账户向户名为赵本垚账户打款77 677.24元系支付的税费。湿地公司称其应缴管理费为20 270.87元、企业所得税30 406.31元、个人所得税10 135.44元、印花税304.06元,其于2016年8月10日收到工程款300 000元、2019年4月1日收到业主直接支付的工程款443 709.85元、2019年5月22日收到业主直接支付的工程款50 677.19元,恒茂公司已经收到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尚欠刘绍兴工程款258 717.17元(1 013 543.65元+23 000元+77 677.24元-      20 270.87元-30 406.31元-10 135.44元-304.06元-300 000元-443 709.85元-50 677.19元)。
2021年2月6日,刘绍兴与湿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刘绍兴将其对恒茂公司享有的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债权和债权请求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湿地公司。2021年2月7日,刘绍兴、湿地公司向恒茂公司、赵长燕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刘绍兴已将其向恒茂公司享有的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债权和债权请求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了湿地公司,请恒茂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向湿地公司履行清偿义务。
本院认为:恒茂公司与刘绍兴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名为责任书,实为挂靠,刘绍兴并无施工资质,其与恒茂公司形成的挂靠关系应认定为无效。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恒茂公司应向刘绍兴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湿地公司举示的了案涉工程的部分付款情况,恒茂公司未出庭答辩否认尚欠工程款的事实,也未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湿地公司的陈述,恒茂公司尚欠刘绍兴工程款金额为258 717.17元。刘绍兴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债权和债权请求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湿地公司,并通知了恒茂公司,现湿地公司要求恒茂公司支付工程款258 717.1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湿地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恒茂公司具体收到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时间,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自2019年5月22日起诉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自其起诉之日按LPR标准支持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向原告重庆湿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258 717.1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58 717.17为基数,从2021年5月11日至款项付清支付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湿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0.76元,减半收取2590.38元,由被告重庆市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陈  瑜
书  记  员   詹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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