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临泉县瓦店镇大某某与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泉县瓦店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221民初4528号
原告:临泉县瓦店镇大***,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瓦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
法定代表人:臧振峰,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泉县司法局瓦店司法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泉县瓦店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泉县瓦店镇大***与被告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泉县瓦店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临泉县瓦店镇大***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泉县瓦店镇大***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