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终1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港口北路东侧王路庄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7373472870(2-3)。
法定代表人:许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老集镇老集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1003172633W。
法定代表人:韦韧,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1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和李湖水厂以虚假诉讼方式获得的判决对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损坏李湖水厂管网的行为,且涉案屈庄路、柳李路不在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范围内,一审判决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1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中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是被告,现该判决已生效,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对于查明事实部分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8004.61元;并由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为对辖区内的村道进行建设,将部分村道施工工程发包给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2日,双方签订了《临泉县老集镇2016年村道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将老集标段K0+000至K20+170,长约20.170KM村道工程发包给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路等级为等外公路,参照四级公路标准,合同总价款为8460447.9元,工期为150日历天。承包人发现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存在明显错误或疏忽,应及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以及施工场地内地下管线和地下设施等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承包人在进行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时,不得侵害发包人与他人使用公用道路、水源、市政管网等公共设施的权利,避免对邻近的公共设施产生干扰。承包人占用或使用他人的施工场地,影响他人作业或生活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发包人应负责赔偿以下各种情况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1)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对土地的占用所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2)由于发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在对张李路、彭老路、桥寨路、周新路、吴楼路、屈庄路、孙新路、柳李路8条路基处理时,造成临泉县老集镇李湖水厂埋设在地下的水管管网损毁。由于对管网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临泉县老集镇李湖水厂于2017年3月8日向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赔偿其各项损失28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申请追加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于临泉县老集镇李湖水厂仅要求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不向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案经审理,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补偿临泉县老集镇李湖水厂管道修复损失225438.61元,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负担诉讼费2566元及评估费3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临泉县老集镇2016年村道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其施工的8条道路地下管网受到损毁,造成第三方的财产损失,依照合同约定,其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辩称案涉8条道路中的两条不是其施工及其并未损毁地下管网,但生效法律文书已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且其公司亦未提举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在与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未在施工图纸上标明地下管网的位置,也未向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告知,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各项损失人民币154802.76元(258004.61元×60%);二、驳回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负担1035元,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0元。
在二审期间,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施工表格,以此证明并无柳李路这条路。
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仅是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对具体的施工范围应当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及实际施工情况加以认定,具体施工范围在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1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查明,在无证据推翻该判决情况下,施工范围及内容应以该判决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造成水厂管网损毁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生效判决是否涉嫌虚假诉讼。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其施工的8条道路地下管网受到损毁,造成第三方的财产损失等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生效判决中的被告,并未针对该判决提出上诉;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生效判决涉嫌虚假诉讼,故对其相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上诉人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李婉璐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京阳
附:(2019)皖12民终103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