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21民初1859号
原告:临泉县老集镇****,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老集镇****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21MA2N5Y3T8M。
经营者:刘恩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合,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老集镇老集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100317263W。
法定代表人:韦韧,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九国,该镇政府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明,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港口北路东侧王路庄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7373472870(2-3)
法定代表人:许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临泉县老集镇****(以下简称****)与被告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老集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被告老集镇政府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合、被告老集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九国、周贵明、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老集镇政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的水厂属于2014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该项目已通过完工验收,其管网为该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均为财政投资。水厂的经营者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15年的经营权,县政府移交给经营者管理使用。2016年被告老集镇政府进行辖区内的村道建设,在处理张李路、彭老路等11条村道路基时造成水道管网损毁,致使2万余人饮水困难。原告为了不影响当地群众生活,及时对水道管网重新铺设,花去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原告要求被告老集镇政府赔偿时,老集镇政府向临泉县水务局打报告,水务局明确回复应按照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村道建设造成管网损毁应由村道建设单位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临泉县老集水厂是经过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恩俊。
第二组: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文件和临泉县水务局文件,证明老集镇人民政府在进行村道建设时,损毁了原告铺设的水网管道,老集镇政府和原告以及道路所在的村委会共同对损坏管道的范围、数量进行了核实。临泉县水务局明确回复村道建设造成水网管道毁损,应由村道建设责任主体予以赔偿恢复。
第三组:原告水厂八条水网造成毁损的长度及水管的型号清册。证明被告在村道建设时造成了原告八条道路水管毁损的结果,且该结果经过村委会,被告及原告和老集镇水利站四方的核实,毁损的事实清楚。
第四组:另外三条道路,造成管道毁损的证明,该组证据包括接出警登记表情况、水道管网铺设道路图、知情人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在村道建设时对张菜园村内路、周老庄路、周小庄路、造成了道路下面水网管道的毁损,以上11条道路建设时是老集镇人民政府作为建设责任主体造成了原告的水厂的毁损。
第五组:临泉县村道建设管理办法,证明村道建设责任主体是村道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该管理办法,被告老集人民政府依法应对原告水网管道的毁损予以赔偿。
第六组:鉴定意见和鉴定费发票3万元,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30438.61元。
被告老集镇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的承包人并非****的实际所有人。二、老集镇政府作为业主,实际造成的损失不是老集政府的,老集镇向水务局请示,水务局进行了批复,老集镇政府不应该赔偿;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与实际不符;四、管道铺设的过程中不符合管道深度标准要求。
被告老集镇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法定代表人证明及统一社会代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自然状况。
2、施工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该损失不应由镇政府承担。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单位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施工单位承担。
3、收据1份、证明2份,证明周新路的水管维修费用已经由周新村支付5000元,柳李路水管的维修费用已经赔付600元。这两条路已经赔偿完毕,不应该重复赔偿。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水管铺设是2014年,所有权是临泉县水务局。****成立于2016年3月,水管仅仅是其租赁使用,不是水管的所有权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公路工程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等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即镇政府对土地使用的合法性承担责任。因土地使用造成第三方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3、公路工程公司建设的仅仅有6条路,不包括本案的屈庄路和柳李路。这两条路和公路工程公司没有关系。4、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道路是在公路工程公司施工时损坏,原告在和镇政府协商,协商后准许被告施工,并由镇政府和原告达成了共同向水务局要求修复水管的结果。他们双方形成的共同签证是合同的一种形式,该合同公路公司不是当事方,对公路工程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签证做出的鉴定报告,也对公路工程公司没有约束力。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公路工程公司和老集镇政府的施工合同包括路基设计图、路基横断面图各1份,证明合同约定了公路工程公司应对老路进行20厘米就地掺水泥冷再生处理,公路工程公司按设计图施工没有过错。合同9.1.3条款明确约定因土地占用造成的损失由镇政府赔偿。
第三组:老集镇政府和水务局文件各1份、报警记录三份、书面证明2份、证明公路工程公司施工得到了老集镇政府、水务局、水厂的共同认可不存在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临泉县老集镇****系临泉县政府民生工程,原告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15年的经营权,县政府移交给经营者管理使用。2016年被告老集镇政府进行辖区内的村道建设,将村道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了《临泉县老集镇2016年村道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在本合同通用条款中,第1.6.4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发现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存在明显错误或疏忽,应及时通知监理人。第2.3条款“发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以及施工场地内地下管线和地下设施等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第4.1.7条款“承包人在进行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中,不得侵害发包人与他人使用公用道路、水源、市政管网等公共设施的权利,避免对邻近的公共设施产生干扰。承包人占用或使用他人的施工场地,影响他人作业或生活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第9.2.7条款“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及其他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第9.1.3条款“发包人应负责赔偿以下各种情况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⑴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对土地的占用所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⑵由于发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在对老集镇辖区内的张李路、彭老路、桥寨路、周新路、吴楼路、屈庄路、孙新路、柳李路8条路基处理时,造成了****的管网毁损,给2万余村民饮水造成了困难。原告为了不影响当地群众生活,及时对水道管网重新铺设。经老集镇政府、****、老集水电站和村级等方面对管网损毁数量进行核实,对老集镇辖区内的8条路段的损毁数量进行签字确认。2016年6月20日,老集镇政府向临泉县水务局作出了老政[2016]166号《关于老集镇****管网因2016年度村道建设项目将被毁损的报告》,请求临泉县水务局给予解决。2016年6月27日,临泉县水务局以临水管[2016]108号《关于老集镇****管网因2016年度村道建设项目将被毁损的函》进行回复,内容为“老集镇****属2014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该项目已通过完工验收,其管网为该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均为财政投资,并通过15年经营权竞拍的方式移交给竞买人管理使用。按照谁毁坏谁维修谁赔偿的原则,村道建设造成网管毁损费用应由村道建设单位予以赔偿恢复”。2016年7月22日,周新路段的村委会向原告赔偿了5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庭审中原告同意从赔偿总数额中扣除5000元
2016年8月1日、8月10日和9月6日,原告****职工刘恩庆向临泉县公安局老集派出所报警,称****铺设在老集镇××于楼行政村××菜园村南、××行政村庙前周××、××路段的水管因修路被挖断。老集派出所在出警后告知原告依法诉讼。但原告并未对毁损路段进行测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毁损的水厂管网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正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了诚基造价鉴字[2017]第376号《关于对临泉县老集镇****被损毁的八条路水管网重新铺设的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张李路等8条路的重新铺设费用鉴定造价为230438.61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临泉县老集镇****系临泉县政府民生工程,原告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15年的经营权,****对该厂的财产具有使用权和管理权,被损毁的地下管线也由原告出资进行了修复,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道公路的建设单位,在组织施工中造成原告的水管管道损毁,应予以修复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赔偿其被毁坏的水管管道修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老集镇政府主张的水管管道损坏是公路工程公司施工中造成、应由公路工程公司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仅要求老集镇政府赔偿,未向公路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在本院进行释明后,仍坚持仅要求老集镇政府赔偿,本院予以采纳。老集镇政府在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后,可根据老集镇政府和公路工程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另行解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张菜园村南、周老庄路、周小庄路段3条路段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出该3条路段的被毁损管网数量,无法对损失进行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该3条路段的管网损失,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补偿原告临泉县老集镇****(刘恩俊)管道修复损失225438.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临泉县老集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负担2566元,由原告临泉县老集镇****负担184元。评估费30000元,由被告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炳峰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