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21民初3838号
原告: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1003172633W,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老集镇老集街上。
法定代表人:韦韧,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7373472870(2-3),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港口北路东侧王路庄新村。
法定代表人:许伟,任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老集镇政府)与被告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集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嵇德武,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集镇政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赔偿原告老集镇政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8004.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临泉县老集镇2016年村道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发包的老集标段村道进行建设,合同价款为8460447.9元,工期为150日历天,同时合同还约定承包人在进行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中,不得侵害发包人与他人适用道路、水源、市政管网等公共设施的权利,因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及其他地带造成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在对老集镇辖区内的张李路、彭老路、桥寨路、周新路、吴楼路、屈庄路、孙新路、柳李路8条路基处理时,造成李湖水厂的管网毁损。后李湖水厂向法院起诉,经审理临泉县人民法依法判决原告补偿李湖水厂管道修复损失225438.61元、评估费30000元、诉讼费2566元,合计258004.61元,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辩称:1、本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格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没有任何损毁他人水管的行为,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2、临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根据原告和水厂达成的重新铺设管道,以签证形式达成的合同从而进行判决,该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被告没有约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老集镇政府对辖区内的村道进行建设,将部分村道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公路工程公司。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临泉县老集镇2016年村道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老集标段K0+000至K20+170,长约20.170KM村道工程发包给被告,公路等级为等外公路,参照四级公路标准,合同总价款为8460447.9元,工期为150日历天。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6.4条款约定,承包人(被告)发现发包人(原告)提供的图纸存在明显错误或疏忽,应及时通知监理人;第2.3条款约定,发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以及施工场地内地下管线和地下设施等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第4.1.7条款约定,承包人在进行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时,不得侵害发包人与他人使用公用道路、水源、市政管网等公共设施的权利,避免对邻近的公共设施产生干扰。承包人占用或使用他人的施工场地,影响他人作业或生活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第9.1.3条款约定,发包人应负责赔偿以下各种情况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1)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对土地的占用所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2)由于发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第9.2.7条款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在对张李路、彭老路、桥寨路、周新路、吴楼路、屈庄路、孙新路、柳李路8条路基处理时,造成临泉县老集镇李湖水厂埋设在地下的水管管网损毁。由于对管网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临泉县老集镇李湖水厂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老集镇政府赔偿其各项损失28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老集镇政府向本院申请追加公路工程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于临泉县老集镇李湖水厂仅要求老集镇政府赔偿损失,不向公路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案经审理,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老集镇政府补偿临泉县老集镇李湖水厂管道修复损失225438.61元,老集镇政府负担诉讼费2566元及评估费30000元。判决生效后,老集镇政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临泉县老集镇2016年村道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其施工的8条道路地下管网受到损毁,造成第三方的财产损失,依照合同约定,公路工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案涉8条道路中的两条不是其施工及其并未损毁地下管网,但生效法律文书已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且被告亦未提举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时未在施工图纸上标明地下管网的位置,也未向被告进行告知,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各项损失人民币154802.76元(258004.61元×60%)。
二、驳回原告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原告临泉县老集镇人民政府负担1035元,被告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华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汤小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