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闫某某与某某、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25民初520号
原告:闫张喜,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元雷,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临泉县港口北路东侧***新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7373472870。
原告闫张喜与被告***、**、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被告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得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00000元,支付利息2***00元(利息按4.35%,从2017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息合计9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中标阜南县黄岗镇“三项”农村道路畅通项目施工三标段工程,中标道路长4.321公里,中标金额3098376.89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将中标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授权原告刻制“阜南县黄岗镇三项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项目3村段项目部专用章”。原告以被告临泉工程公司名义交纳履约保证金310000元。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与被告***、元雷二人共同合伙投资承包该建设工程。2016年12月原告自愿退伙,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经结算,原告将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元*所有,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转让工程承包投资款900000元,共同约定待2017年4月工程竣工后,被告临泉工程公司转付工程款后付清。至2017年4月,被告***、元*交付工程后,发包方将工程款转付给被告临泉工程公司原告多次找被告***、元*催要,二人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垫付工程款900000元和被告***、元*共同承包上述修路工程。原告虽然于2016年12月27日退伙,由被告***、元*继续完成承包工程的施工。但因被告临泉工程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垫资的900000元未得到履行。现工程也交付给发包方使用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7日,三个合伙人进行清算并签订协议:闫张喜退出合伙,合伙人***、元雷两人欠闫张喜900000元,约定2017年4月还款。
3、阜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标通知书、阜南县黄岗镇“三项”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阜南县黄岗镇“三项”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招标人(发包人)是黄岗镇人民政府,中标人(承包人)是临泉工程公司,合同价为3098376.89元,工期90天。
4、履约保证金缴纳情况、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2016年10月8日,实际施工人闫张喜通过临泉工程公司向阜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履约保证金310000元。原委:闫张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履约保证金缴纳情况、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2016年10月8日,实际施工人闫张喜通过临泉工程公司向阜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履约保证金310000元。
5、临泉工程公司资质材料一组,证明该公司具有承接阜南县黄岗镇“三项”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所要求的资质方面的全部条件。
6、授权委托书,证明闫张喜系临泉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实际施工人。
被告元*辩称,原告退出合伙承包后,2017年5月我与***联系不上,我个人资金紧张无法进行后续施工,找到临泉公路公司,公路公司出资继续建设。原告说的是事实,出具欠条后,原告向我要钱的时候,我给原告农行卡里存了27000元作为还款,其他的原告陈述的非常清楚。元雷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临泉工程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订为合伙纠纷,不应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欠条是*得奎、**因原告退伙而出具的,该欠条与公路公司无关,履约保证金是违约金的一种,违约方无权要求退还,且该工程至今未验收俊工,该保证金是否退还尚未确定,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临泉工程公司承包了阜南县黄岗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农村道路施工程,双方于当年9月19日签订了阜南县黄岗镇“三项”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阜南县黄岗镇“三项”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施工03标。中标道路长4.321公里,中标金额为3098376.89元。同年10月8日,被告临泉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为临泉工程公司方代理人,授权原告刻制“阜南县黄岗镇三项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项目3标段项目专用章”,原告于同日以临泉工程公司的名义缴纳履保证金310000万元,临泉工程公司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之后,原告与被告元*、***约定三人共同合伙投资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同年12月27日,被告元*、***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闫张喜、***、元*因阜南修路工程合伙事务产生纠纷,闫张喜决定退出。经结算,***、元雷两人共欠闫张喜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还款日前:2017年4月。后被告元*已付欠款27000元,被告韩得奎、元*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剩余欠款873000元的义务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闫张喜合伙共同对被告临泉工程公司中标的道路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后因三人产生纠纷,原告闫张喜退出三人的合伙组织,经三方共同结算韩得奎、元*共欠原告闫张喜900000元,并由***、元*共同出具欠据,后被告元*已付欠款27000元,被告韩得奎、元雷尚欠原告闫张喜87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欠据为有效合同。三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从韩得奎、**出具欠条时起转化为合同之债即债权债务关系即合同之债,公民应当按约定履行债务,故被告***、元*依法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元*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临泉工程公司承担偿还元的义务及要求三被告负担欠款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临泉工程公司在承建上述工程项目之间的产生的关系,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存在纠纷,应当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偿还原告闫张喜人民币87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闫张喜对被告临泉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元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2018)皖1225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