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22民初7984号
原告:太和县路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税镇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327982034DF(1-1)。
法定代表人:孟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安徽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通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团结路2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79071784A.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和县路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和县通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路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被告太和县通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和县路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86051元和利息(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并支付违约金7124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含法律服务费、保全保险费等);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水稳混合料(含摊铺、运输、碾压等)等商品和劳务,用于其所承建的太和县双浮镇界洪河路工程和S449蔡庙段辅路项目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货源,积极施工,依约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至2017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4862.96元。2018年1月9日,原、被告就该欠款偿还事宜达成协议,2018年11月22日在付清约定利息后仅支付欠款288810.94元。被告再次违反约定,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太和县通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1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含水稳材料、沥青材料)无效,基于该合同双方于2018年1月9日签订两份付款协议书也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不能依照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的内容索要工程款。2、假如两份付款协议均有效,因涉案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涉案资金应认定为“垫资款”而不是“工程欠款”,涉案垫资款的利息约定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且利息起算点均应起自2018年1月15日。3、我公司并未违约,无需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实际的违约方应是原告。4、原告诉求的还款义务,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法院应驳回其诉求。5、我公司认为,原告诉求中2086051元货款及利息计算是错误的,剩余的货款应是810740元,而该款在2018年11月23日之后的利率仍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事宜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太和县通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和县路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太和县路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太和县通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5%的水稳混合料及沥青(含摊铺、运输、碾压等),用于其承建的太和县双浮镇界洪河路工程和S449蔡庙段辅路项目建设。该项目因故于2017年5月15日停工。经结算,双方于2018年1月9日达成以太和县路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甲方,太和县通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为乙方的两份书面付款协议,并加盖公章。其中,关于沥青货款的付款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自友好合作以来,截至2017年12月5日,乙方尚欠甲方沥青货款¥1252806.9元(大写:壹佰贰拾伍万贰仟捌佰零陆点玖元整),自工程停工日期2017年5月15日至今。关于该货款的清偿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一次性以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给甲方沥青工程货款80%,剩余20%沥青工程款于工程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2、在2018年1月15日前将上述款项汇出。二、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应按逾期沥青混凝土货款的2.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付款,甲方将保留向乙方追究水稳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关于水稳货款的付款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自友好合作以来,截至2017年12月5日,乙方尚欠甲方水稳货款¥2374862.96元(大写:贰佰叁拾柒万肆仟捌佰陆拾贰点玖陆元整),自工程停工日期2017年5月15日至今应付每月利息2.5%,至付清为止。现关于该货款的清偿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一次性以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给甲方;2、在2018年1月15日前将上述款项汇出。二、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应按逾期水稳货款的2.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付款,甲方将保留向乙方追究水稳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
2018年11月23日,太和县通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3000000元,太和县路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此款抵付沥青货款及违约金(按30%计算)计1628647.8元,余款用于结算水稳货款利息1082541.26元(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11月22日,按月息2.5%计算)、本金288810.94元。太和县通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对此结算方式有异议,认为两份施工合同尚未完工,且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涉案资金应认定为“垫资款”,双方约定的垫资款利息明显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太和县通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的3000000元,应扣除沥青货款1252806元及该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剩余部分用以偿还水稳货款2374862元及按照上述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时的利息,不足部分才是被告所欠的货款。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利息如何计算;2、被告所还的3000000元如何抵付所欠的货款及利息;3、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沥青货款1252806元、水稳货款2374862元,且签订了付款协议,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方式及违约责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在沥青货款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按沥青货款的30%收取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水稳货款付款协议中约定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每月利率2.5%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如逾期,每日按逾期水稳货款的2.5%支付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水稳货款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太和县通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3日还款3000000元,双方虽对偿还沥青货款、水稳货款的先后顺序未作约定,但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先偿还所欠的沥青款,因此,被告偿还的3000000元中,含沥青货款1252806元及违约金375841.80元(1252806×30%),合计1628647.80元;水稳货款的利息869199.50元[2374862元×2%×(18+9/30)月]、本金502152.70元[3000000-(1628647.80+869199.50)]。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水稳货款本金1872709.30元(2374862-502152.70)。
关于原告诉请的法律服务费及保全保险费,因合同未有约定,且被告已支付利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和县通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太和县路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72709.30元,利息43696.55元(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另计),合计1916405.85元。
二、驳回原告太和县路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8元,减半收取145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94元,由原告太和县路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570元,被告太和县通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