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渝05行终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
法定代表人钟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锋,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飞,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刘路,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游贤友,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
上诉人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迪塞冠华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中区人社局)、游贤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3行初2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迪塞冠华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冷气产品开发、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迪塞冠华公司承包重庆华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的五期综合库房安装工程。2018年11月10日,迪塞冠华公司与案外人艾佰平签订《重庆华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五期工厂9号库房(配电系统安装)劳务协议》,将承接的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的五期综合库房安装工程中的配电系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艾佰平施工。
2019年2月27日,游贤友经艾佰平招聘到该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9年3月2日10时左右,游贤友在该工程工地配线管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随即被送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1、右侧第2、4、7、10肋骨折;2、右侧3、5、6、8肋可疑骨折。
游贤友于2019年8月30日就与迪塞冠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了仲裁,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荣劳人仲案字(2019)第4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从2019年2月27日至今劳动关系成立。迪塞冠华公司遂提起了民事诉讼,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53民初6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该判决书于2020年3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4月20日,游贤友向渝中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中区人社局于同月30日受理并于同日依法向迪塞冠华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6月24日,渝中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游贤友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由迪塞冠华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送达游贤友及迪塞冠华公司。迪塞冠华公司2020年7月1日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渝中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迪塞冠华公司承包了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的五期综合库房安装工程,又将该项目工程的9号库房配电系统安装等内容转包给自然人艾佰平,艾佰平招聘游贤友在此工程中从事安装工作,游贤友在工作时受伤。自然人艾佰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迪塞冠华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渝中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受理游贤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渝中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7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迪塞冠华公司符合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迪塞冠华公司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迪塞冠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迪塞冠华公司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其与游贤友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渝中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具有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责。渝中区人社局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述司法解释系针对用人单位违法分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此系拟制的劳动关系而非直接认定劳动关系,是一种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本案中,游贤友虽非上诉人直接招聘的工人,而是自然人艾某所招聘,但因上诉人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艾某,游贤友在此工程从事安装工作中受伤,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应对游贤友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渝中区人社局和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华荣
审 判 员 应 禧
审 判 员 龙晓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彦波
书 记 员 刘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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