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03行初294号
原告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
法定代表人钟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锋,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飞,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刘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曦,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晶,工作人员。
第三人游贤友,男,汉族,住重,住重庆市合川区div>
原告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塞冠华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渝中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建议书。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迪塞冠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锋、张鹏飞,第三人游贤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中区人社局向本院出具了其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情况说明并委托工作人员刘曦、罗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7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游贤友于2020年4月20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受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游贤友于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3月26日就与迪塞冠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了仲裁、提起了民事诉讼。迪塞冠华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迪塞冠华公司将承接的重庆华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五期工厂9号库房配电系统安装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艾佰平,游贤友是自然人艾佰平招用在该工程从事安装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迪塞冠华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9年3月2日10时左右,游贤友在重庆华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五期工厂9号库房工地配线管时受伤,经荣昌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2、4、7、10肋骨骨折。游贤友于2019年3月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由迪塞冠华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迪塞冠华公司诉称,2018年11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艾佰平签订《重庆华森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五期工厂9号库房(配电系统安装)劳务协议》,将承接的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的五期综合库房安装工程中的配电系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艾佰平施工。案外人艾佰平雇佣第三人作为劳务人员,第三人工资标准的确定、工资的发放、工作的安排与日常管理等均是由案外人艾佰平负责;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因于2019年3月2日配线管时摔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并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与案外人艾佰平之间是雇佣关系,案外人艾佰平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并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故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7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渝中区人社局承担。
原告迪塞冠华公司向本院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2020年6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并告知原告如不服该决定可在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渝中区人社局辩称,第一,原告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将其承接的重庆华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五期工厂9号库房配电系统安装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艾佰平,第三人是自然人艾佰平招用在该工程从事安装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19年3月2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重庆华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五期工厂9号库房工地配线管时摔伤,经荣昌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2、4、7、10肋骨折。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原告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原告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提供的证据和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不承担工伤保险证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原告工作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第8号令)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四,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0年4月20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第三人于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3月26日就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了仲裁、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受理,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原告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并送达第三人及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中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的公司基本情况(第三人提供),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
2.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第三人提供),拟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
3.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渝荣劳人仲案字(2019)第412号)及庭审笔录、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53民初6632号民事判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53民初6632号民事判决书决书、生效证明书及庭审笔录、证据(第三人提供),拟证明原告将承接的重庆华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五期工厂9号库房配电系统安装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艾佰平,第三人是自然人艾佰平招用在该工程从事安装工作。2019年3月2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重庆华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五期工厂9号库房配电线管时摔伤。
4.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53民初66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拟证明原告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证据1-4证明原告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5.第三人提出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于2020年4月20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受理第三人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受理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
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制发举证通知书并送达该公司。
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将决定书于2020年6月29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并于2020年6月30日直接送达第三人。
证据5-8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
第三人游贤友述称,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游贤友向本院提交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报告单、病历,拟证明第三人出院后因中断了治疗发生了右肩关节炎、粘连等病症。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2019)渝0153民初663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非第三人的用人单位,第三人的情形不属于工伤,原告不应当对其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迪塞冠华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冷气产品开发、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迪塞冠华公司承包重庆华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的五期综合库房安装工程。2018年11月10日,迪塞冠华公司与案外人艾佰平签订《重庆华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五期工厂9号库房(配电系统安装)劳务协议》,将承接的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的五期综合库房安装工程中的配电系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艾佰平施工。
2019年2月27日,游贤友经艾佰平招聘到该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9年3月2日10时左右,游贤友在该工程工地配线管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随即被送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1、右侧第2、4、7、10肋骨折;2、右侧3、5、6、8肋可疑骨折。
游贤友于2019年8月30日就与迪塞冠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了仲裁,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荣劳人仲案字(2019)第4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从2019年2月27日至今劳动关系成立。迪塞冠华公司遂提起了民事诉讼,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53民初6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该判决书于2020年3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4月20日,游贤友向渝中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中区人社局于同月30日受理并于同日依法向迪塞冠华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6月24日,渝中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游贤友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由迪塞冠华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送达游贤友及迪塞冠华公司。迪塞冠华公司2020年7月1日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渝中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迪塞冠华公司承包了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的五期综合库房安装工程,又将该项目工程的9号库房配电系统安装等内容转包给自然人艾佰平,艾佰平招聘第三人游贤友在此工程中从事安装工作,第三人游贤友在工作时受伤。自然人艾佰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迪塞冠华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第三人游贤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渝中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7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迪塞冠华公司符合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迪塞冠华公司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利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代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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