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03行初295号
原告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
法定代表人钟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锋,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飞,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刘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曦,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晶,工作人员。
第三人魏久,男,汉族,住重,住重庆市合川区div>
委托代理人王祖惠,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方曦,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塞冠华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利利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1日、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5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魏久于2016年8月16日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制发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魏久于2020年3月23日提供了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受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迪塞冠华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迪塞冠华公司承建了重庆市合川区北汽银翔销售大楼建设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蒋继银,魏久系蒋继银劳务班组焊接管道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迪塞冠华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5年8月31日6时40分左右,魏久搭乘摩托车前往北汽银翔销售大楼建设工程项目上班的途中,途经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坝东路北汽银翔2号门外银祥大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腰1、2);2、左前臂挫伤;3、左小腿挫伤;4、左足挫伤(足跟);5、骶骨骨折(骶3、5椎体)。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魏久无责任。魏久于2015年8月31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迪塞冠华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0年10月27日,渝中区人社局作出《更正通知书》,载明:我局现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583号)中“魏久于2015年8月31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更正为“魏久于2015年8月31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经审理查明,迪塞冠华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冷气产品开发、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迪塞冠华公司承建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的北汽银翔销售大楼建设工程。2015年6月12日,迪塞冠华公司与案外人蒋继银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其承接的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蒋继银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段勇;段勇的职权为经授权,组织工程材料供应、施工监督、工程验收、移交等工程事宜。生产负责人是蒋继银,职权为经授权,处理劳动力组织等工程事宜。
2015年8月26日,魏久到该工地从事焊接管道工工作,工资实行计时制,按日计算工资,每日240元。2015年8月31日6时40分左右,魏久搭乘摩托车前往北汽银翔销售大楼建设工程项目上班的途中,途经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坝东路北汽银翔2号门外银祥大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腰1、2);2、左前臂挫伤;3、左小腿挫伤;4、左足挫伤(足跟);5、骶骨骨折(骶3、5椎体)。2015年9月8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78201505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魏久无责任。2016年2月,段勇向魏久支付了工资770元。
2016年8月16日,魏久向渝中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中区人社局同日向其制发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
2016年8月25日,魏久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迪塞冠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9月29日,合川劳人仲案字(2016)第1000号仲裁裁决双方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迪塞冠华公司对裁决不服,遂提起了民事诉讼。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7民初8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迪塞冠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载明的事实和理由为:“……段勇虽向魏久支付报酬,是在原审第三人蒋继银的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等内容。2017年6月2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民终3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8956号民事判决;迪塞冠华公司与魏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魏久不服前述二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0月1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民申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魏久撤回再审申请。
嗣后,渝中区人社局要求魏久提供案涉项目存在违法分包、迪塞冠华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等证明材料,魏久于2020年3月23日向渝中区人社局提交了补正材料。渝中区人社局于同月31日受理并于同日依法向迪塞冠华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5月25日,渝中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魏久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由迪塞冠华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送达魏久及迪塞冠华公司。2020年5月27日,迪塞冠华公司收到决定书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2020年10月27日,渝中区人社局作出《更正通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魏久,邮寄送达迪塞冠华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渝中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双方对原告迪塞冠华公司承包了北汽银翔销售大楼建设工程项目,又将该项目工程中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蒋继银。第三人魏久在蒋继银劳务班组从事焊接管道工作,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结合仲裁裁决书、一审、二审及再审的民事裁判文书、庭审笔录、《劳务分包协议》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魏久实质上是蒋继银聘用的职工。自然人蒋继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迪塞冠华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第三人魏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至于原告迪塞冠华公司认为第三人魏久未在被告渝中区人社局指定的期限提交补正材料、其2020年3月23日提交补正材料时超过了一年,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不应当受理第三人魏久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根据该规定,第三人魏久与原告迪塞冠华公司通过仲裁、诉讼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应当予以扣除。同时,第三人魏久未在收到(2018)渝民申25号民事裁定书后及时向被告渝中区人社局提交补正材料,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非因第三人魏久的原因,因此被告渝中区人社局在第三人魏久提交补正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原告迪塞冠华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渝中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5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迪塞冠华公司符合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利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代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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