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1576号
 
原告: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09292046D。
法定代表人:钟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鹏,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377780。
法定代表人:向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赛冠华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塞冠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舒鹏,被告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塞冠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人民币4230347.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人民币6779648元【利息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的工程款(扣除13.2%后)1563037.18元的利息2325791元(1563037.18元×2%×69.63个月+1563037.18元×15.4%/360日×223日),第二部分是质保金781518.59元的利息756506元(781518.59元×2%×43.63个月+781518.59元×15.4%/360日×223日),第三部分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89191.56的利息3697351元(2589191.56元×2%×66.63个月+2589191.56元×15.4%/360日×223日)】;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0日,被告与重庆市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工投公司)签订了合川区科技孵化大楼(创业大厦)、入城大道及五尊东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建设科技孵化大楼、配套工程及入城大道及五尊东路工程。该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7.3.3(4)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进场施工后,业主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经建设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施工单位代表共同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决算审计后付清除保修金5%外的全部余款。
2011年3月28日,被告将该总承包合同项下的空调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川区科技孵化大楼空调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暂定合同价人民币1000万元,工程造价根据被告与合川工投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为依据计算后的造价再下浮13.2%作为空调工程总造价。
空调分包合同第5.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合川工投公司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决算审计后合川工投公司向被告付清除保修金5%外的全部余款,被告在收到前述各笔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扣除所到资金13.2%后全额支付给原告。质保期满后合川工投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被告在收到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原告。付款进度不受其他分项工程影响。
空调分包合同第13.2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延误一天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资金利息。第15条约定,保修期及保修事项以被告与合川工投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为准。
空调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空调工程,合川工投公司在2015年10月29日区工投(集团)公司专题会议纪要(2015-37)关于科技孵化大楼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中确认,合川工投公司于2014年10月入驻使用科技孵化大楼,工程保修期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10%合同价款和5%保修金,但被告一直以其与合川工投公司未完成竣工结算审计为由拒不支付。
2020年12月31日,合川工投公司完成科技孵化大楼的竣工结算。合川工投公司提供的科技孵化大楼土建及智能化数字化系统和室内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情况汇总表(主体结构及配套工程)显示,工程总价款110527983.93元,原告分包的空调工程审核后价款18007340.93元(扣除13.2%为人民币15630371.85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1400024.52元,尚余4230347.33元未支付。
财政部、建设部于2004年10月20日颁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其中5000万元以上工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完成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应当于3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川工投公司自2014年10月入驻、使用科技孵化大楼至今已7年有余,早已超过国家及重庆市规定的工程结算、竣工决算时间,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与合川工投公司的工程结算义务,不提供或怠于提供结算资料,严重拖延了工程决算审计完成时间,并进而导致原告至今未能足额取得应付工程款及相应质保金,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对应付和未付的工程款总额,我们不清楚审计后合川工投公司是否向我方付款,核实后提交法庭。在收到合川工投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前,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分包的工程款在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我们不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根据分包合同13.2条的约定,我们认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有限额,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起算时间也有问题。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有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审计时间,第二个条件是审计后收到工程款的时间,我方认为应当从收到工程款后五个工作日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空调工程分包合同、合川工投公司关于科技孵化大楼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2015-37)、2017年10月23日合川区工投(集团)公司班子办公会议纪要(2017-10)、关于询问合川科技孵化大楼工程款审计进展的函、合川工投公司关于询问合川科技孵化大楼工程款审计进展的回函、审计报告、合川工投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明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明细及会计凭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等证据,被告举示合川孵化楼竣工结算送审资料收条、合川南溪片区科技孵化楼现场收方单送审资料收条、合川南溪片区科技孵化楼环境工程送审资料收条、科技孵化大楼审计结果的函扫描件、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结案通知书复印件、工作联系函复印件、5月进度结算单复印件、项目水电费发票复印件。审理中本院依法向中正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中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名称变更通知。经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0日,被告(乙方)与合川工投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川区科技孵化大楼(创业大厦)、入城大道及五尊东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科技孵化大楼(创业大厦)及配套工程、入城大道及五尊东路道路工程,科技孵化大楼暂定合同价7600万元;专用条款第17.3.3(4)B约定,“乙方进场施工后,业主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经建设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施工单位代表共同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决算审计后付清除保修金5%外的全部余款。审计时间按合川区政府相关部门相关文件执行。”
2011年3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合川区科技孵化大楼空调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总承包合同项下的空调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造价,暂定合同价人民币1000万元,工程造价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为依据计算后的造价再下浮13.2%为乙方工程总造价,最终合同总造价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分包合同第5.1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每月20日乙方向建设单位上报进度,建设单位于次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经建设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施工单位代表共同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0%,甲方在收到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扣除所到资金13.2%后全额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甲方在收到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扣除所到资金13.2%后全额支付给乙方;工程决算审计后建设单位向甲方付清除保修金5%外的全部余款,甲方在收到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扣除该工程总造价的13.2%后全额支付给乙方;质保期满后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甲方在收到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付款进度不受其他分项工程影响。第六条约定,工程决算编制原则及确定程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为依据执行。第13.2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延误一天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计算资金利息,乙方竣工工期相应顺延,逾期付款时间超过3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除要求甲方支付应付款总额3%的延期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十五条约定,保修期及保修事项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为准。
空调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及设备,按照约定完成了空调工程的施工。合川工投公司关于科技孵化大楼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2015-37)确认,2015年10月29日合川工投公司组织相关单位人员对科技孵化大楼室内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10月入驻使用科技孵化大楼,大楼的保修期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2017年10月23日合川区工投(集团)公司班子办公会议纪要(2017-10)载明,“鉴于科技孵化楼空调工程质保期已满,总包单位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迟未与我公司核对结算,同意由空调单位与我司委托的结算单位单独核对空调部分,并按核对出金额的5%支付质保金,约80万元”。
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4月17日、2017年9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单位中正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发送空调工程电子版结算资料。
被告2017年1月16日向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单位中正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2018年5月14日、10月30日,被告向中正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科技孵化楼现场收方单送审资料。2018年11月5日,被告向中正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科技孵化楼环境工程送审资料。
2017年7月12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函询问合川科技孵化大楼的竣工验收情况。2017年8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合川工投公司发函催促付款。2018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506946.52元及利息。2018年8月7日,本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06946.52元及利息。2018年11月6日,通过法院执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06946.52元。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作出(2019)渝0117民初411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于2020年12月24日将该案发回重审。
从2010年12月起至2014年9月,合川工投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1357741元。2014年12月至2018年2月,合川工投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674655元。截止2018年2月,合川工投公司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4032396元。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93078元。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6946.52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00024.52元。
2020年9月7日,原告向合川工投公司致函询问科技孵化大楼工程款审计进展。2020年9月21日,合川工投公司回函,该项目至今未完成的原因,一是项目完工后总包单位未及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期间我司多次给建工七建公司去函,要求尽快提交;二是该项目于2019年8月送往区审计局审计后总包单位核对工作进展缓慢;三是分包单位多,结算过程中争议大;四是送审计后发现竣工资料与现场不符;五是审计局为避免重复计量,要求科技孵化楼内装与本项目一并审计。2020年12月31日,重庆市合川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被告承包建设的案涉工程审核总金额为110527983.93元,空调工程审核金额为18007340.84元。合川工投公司现尚欠被告工程款6495600元未支付。
审理中,被告要求在结算时扣除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的水电费及空调代工费22647元。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川区科技孵化大楼空调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川工投公司于2014年10月入驻科技孵化大楼,案涉空调工程应视为已通过竣工验收。空调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审计、保修期满后,且被告收到合川工投公司支付的相应的工程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科技孵化大楼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计,保修期已满,被告也收到大部分工程款,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7年才向审核结算单位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导致2019年8月才送审计,2021年12月31日作出审计报告,应认定为被告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且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收到2000多万元工程款后,仅向原告支付1506946.52元工程款,现仅有6495600元工程款未收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到的工程款不包括空调工程工程款,视为被告已全部收到相应的空调工程工程款,扣除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的水电费及空调代工费2264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工程工程款4207700.33元(18007340.84元×86.8%-11400024.52元-22647元)的诉请应予支持。
空调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决算审计后付清除保修金5%外的全部余款,质保期满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且在被告收到合川工投公司支付的相应的工程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如被告逾期付款,每延误一天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计算资金利息。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于2016年12月期满,审计报告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分别从2014年11月8日起以1563037.19元(15630371.85×10%)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起以781518.59元(15630371.85×5%)为基数,从2021年1月9日起以剩余工程款1863144.55元(4207700.33元-15630371.85×10%-15630371.85×5%)为基数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原告请求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保全申请费由败诉方负担,故对原告诉请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07700.33元;
二、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从2014年11月8日起以1563037.1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起以781518.59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9日起以1863144.55元为基数,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月利率2%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59.97元,原告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054.17元,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80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仁军
人民陪审员   魏  芬
人民陪审员   周娟娟
 
二○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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