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6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

法定代表人:钟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旭,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章水法,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上诉人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塞冠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章水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1588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塞冠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迪塞冠华公司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该责任并不包含支付劳动报酬。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只规定了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也不包括劳动报酬的支付。因此,迪塞冠华公司虽应对章水法雇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2、章水法出具的工资欠条未经迪塞冠华公司签字或盖章,迪塞冠华公司也未授权章水法对外签署任何法律文件,故工资欠条对迪塞冠华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一审中提交的手机录音中相关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且谈话内容并未提及具体、明确的工作项目名称,仅提示***应当向章水法追索劳动报酬,故迪塞冠华公司与***并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要求迪塞冠华公司支付章水法拖欠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章水法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迪塞冠华公司向***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工资6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迪塞冠华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4年9月25日与发包人重庆银翔公司签订《北汽银翔汽车销售大楼、动力实验楼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9月23日、2016年3月2日与发包人重庆比速公司签订《凯特汽车项目生产检验用房、焊接厂房消防、电气、动力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凯特汽车项目总装电气安装及动力管道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凯特汽车项目涂装、总装电气安装及动力管道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二)》,于2015年10月20日与发包人合川土建公司签订《凯特汽车项目公用站房电气安装、动力管道安装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实际由章水法借用迪塞冠华公司资质与发包人签订,所涉工程项目由章水法承包经营、具体实施,迪塞冠华公司按双方约定收取合作费用。

2019年1月31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迪塞冠华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工资65000元。2019年5月14日,该委作出渝中劳人仲案字[2019]第4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来院。

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事实,***举示了1.手机录音,称该录音内容系2018年12月24日***、袁东祥与迪塞冠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冲的谈话内容,由***手机录音,***找钟冲讨要工资,钟冲将支付责任推给第三人章水法,但同意后面的工资支付由公司从工程款中直接给到***。2.《工资欠条》,显示由章水法2018年12月25日出具,内容主要载明章水法员工***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负责办理凯特汽车项目生产检验用房、焊接厂房消防、电气、动力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及总装电气安装、动力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北汽银翔汽车销售大楼、动力楼、实验楼消防安装工程,应付工资65000元,经章水法、***和迪塞冠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冲协商,在上述任意项目结算款到迪塞冠华公司账户后,钟冲有权不经章水法签字或口头同意,优先一次性支付拖欠工资65000元给***。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764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庭审中,迪塞冠华公司、章水法称,迪塞冠华公司系北碚银翔城建设项目的承包人,章水法系迪塞冠华公司在北碚银翔城建设项目部的负责人…”。4.借条、客户回单,内容显示章水法于2017年12月21日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章水法于2018年2月12日、13日向***转款三笔共计55000元,拟证明其中35000元为章水法向***支付的工资。5.电子邮件,内容显示2017年3月9日、3月17日、4月17日、5月2日、5月19日、5月26日、8月13日、8月18日、11月30日、2018年4月17日、6月26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8日、2019年5月5日与袁东祥有17封邮件往来,分别名为“公用站房竣工图”、“竣工图”、“各楼导出材料设备”、“转发:全部竣工图(2)”、“导出主材及价格”、“导出主材及价格(2)”、“转发:重庆儿童医疗中心住院医技综合楼中央空调工程”、“转发:201510082672411653招标文件阅读器(重庆)20150923&儿童医院招标文件”、“回复:酒店”、“酒店(3)”、“酒店”、“酒店统计量”、“转发:7水电”、“tu”、“转发:回复:图”、“水产”、“转发:青少年活动中心图纸”;2017年3月12日、5月19日、5月22日、8月16日、2018年3月27日、3月39日、5月6日、5月7日、8月13日、8月15日、8月16日与章水法有11封邮件往来,分别名为“主材设备上价格”、“导出主材及价格”、“导出套价”、“编制说明”、“2018.3.26消防水导出主材1”、“2018.3.29消防电导出主材1”、“转发:消防合同1”、“转发:沿河施工合同(装订版)(3)”、“科金预算空调水”、“设备”、“设备1”,拟证明***为涉案项目提供了劳动。6.北汽银翔项目结算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与章水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钟冲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在涉案项目从事结算工作。7.零星工程收方记录照片、工程现场签证单照片、工地现场照片、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税收完税证明照片,拟证明***在涉案项目从事结算工作。

迪塞冠华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7644号民事判决书外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手机录音中相关人员身份无法核实,且谈话内容未提及***具体的工作项目名称,公司未确认其在公司的项目中提供劳动,而是明确提示***这是章水法的事情;工资欠条明确是章水法拖欠***工资,***与章水法系雇佣关系,公司也未在欠条上签字或盖章,对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客户回单只能证明***与章水法有债务往来,与公司没有关系;电子邮件内容没有公司盖章确认,发送邮件的人员不是公司员工,也无公司授权;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实载明的内容,也无法核实相关人员的真实身份;工程照片记载的内容无法证明是涉案项目的真实现场,发票和税收完税证明照片无法证明原告为涉案项目提供了劳动,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手机录音涉及迪塞冠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冲的谈话内容,迪塞冠华公司虽然不认可真实性,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工资欠条》、电子邮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工程照片等、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税收完税证明照片与前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书证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在涉案项目上从事项目结算等工作;而迪塞冠华公司与章水法亦未对此提出反证予以推翻,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手机录音中,面对***讨要工资,钟冲未提出***不在涉案项目工作,而是让***去找章水法,并表示将暂扣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工资。电子邮件时间跨度为2017年3月9日至2019年5月5日,邮件内容涉及工程图纸、招标文件、材料报价等。再结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7644号民事判决书,***诉称其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由章水法联系在涉案项目负责项目结算等工作,章水法尚差欠其工资65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认定。至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因未举示原始载体,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借条、客户回单仅显示***与章水法有资金往来,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项目系建筑施工项目,由第三人借用被告资质承包经营,原告由第三人招用在涉案项目工作,而第三人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工资报酬的用工主体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三人拖欠的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工资6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工资6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迪塞冠华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处的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责任,而是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建筑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拟制的一种责任,是对劳动者遭受工伤或者欠付劳动报酬损害时的基本权利义务的保障。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看出,在个人承包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对其招用的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发包的建筑施工单位与个人承包者对劳动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迪塞冠华公司与***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章水法欠付***劳动报酬80000元,给***造成了损害,故一审法院判令迪塞冠华公司承担该款的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迪塞冠华公司支付后可向章水法进行追偿。迪塞冠华公司提出,章水法系借用其资质承包的工程,迪塞冠华公司并非发包方,不应承担发包方的用工主体责任。迪塞冠华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其允许章水法借用自己资质承包工程,与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在法律效果上相同,因此,迪塞冠华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章水法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迪塞冠华公司另提出手机录音中相关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但在一审法院问其是否申请司法鉴定时又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在工资欠条、电子邮件、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能与手机录音能够相互印证的基础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迪塞冠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兵

审 判 员 江信红

审 判 员 邓方彬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治宇

书 记 员 尹子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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