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3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投资大厦西侧附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683606XX。
法定代表人:倪乃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伟,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龙子湖区江淮钢管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新淮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02MA2NA3A59N。
经营者:葛怀彬,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龙子湖区江淮钢管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江淮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2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宇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淮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淮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1、新宇安装公司与江淮租赁站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于2016年1月14日结算完毕,并且已经履行,一审判决新宇安装公司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明显错误。本案中,“再付两万”只能理解为双方对于剩余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一审认定“已付6万再付2万”是一种付款方式或付款承诺,并未明确租赁费已结清明显违背正确交易习惯。首先,通过证据来看,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双方均能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严格每月对账,期间新宇安装公司曾经支付过6万元,但新宇安装公司并没有在每月的对账单上注明付款和欠款情况。但在2015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上,新宇安装公司写明“已付陆万,再付贰万”字样,这表明该份结算单是对本次租赁的最终确认和结算,是双方最后一份“对账记录”,双方不再有本次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存在钢槽的继续租赁事实。这从其后江淮租赁站并没有按照约定每月向新宇安装公司提出结算亦能得出上述唯一结论。2021年6月30日的所谓结算单,新宇安装公司并没有签字认可,因此2015年12月31日备注的付款方式显然应该理解成对双方剩余“债权债务”的一种最终确认。其次,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已付陆万,再付贰万”仅仅是一种付款方式或者付款承诺,那么剩下的50026元还要不要支付?该什么时候支付?如果要支付,那么根据常理和习惯,江淮租赁站显然会按照“首先-再次-最后”的逻辑表述习惯,即“已付陆万,再付贰万,最后付50026元”。如果没有“最后”,那么“再次”就应当理解为最终的欠款金额。另外,如果50026元需要继续支付,那么必然会约定2万元的支付时间,否则没有任何意义去约定“70026元”的履行顺序。最后,在2016年1月14日新宇安装公司与江淮租赁站结算时,已对剩余的302.1米钢槽进行了处理,新宇安装公司“再付贰万”,对剩余的租赁费用和丢失钢槽的赔偿费一并予以处理,不再存在继续租赁钢槽的问题。《租赁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江淮租赁站2017年1月25日出具2万元收条至起诉之日已过四年多,从最后出具结算单至起诉之日已过六年多,期间从未要求新宇安装公司再次结算,更未主张过任何债权,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常理,只能说明不存在继续租赁的事实。2、一审将“结算单上租赁费为130026元,而约定支付8万元即结清租赁费亦不符合常理”作为判决依据明显不妥。首先,在民事合同中,双方均能够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处分自己的权利,只存在你情我愿,不存在合理不合理。其次,本案中,新宇安装公司与江淮租赁站合作一年有余,总支付的租赁费用8万元,最后免除5万元的债务没有任何不妥之处。因此,一审判决新宇安装公司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明显错误。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两份证据为2021年的部分通话记录和出庭证言,而该两份证据根本无法达到江淮租赁站的证明目的。首先,部分通话记录无法核实真实性,并且即便真实,也只能证明新宇安装公司与江淮租赁站之间通过话,无法证明是江淮租赁站主张债权。其次,出庭证人系江淮租赁站实际经营者的配偶,涉案金额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其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证言根本不应采信。最后,江淮租赁站提供的通话记录发生在2021年,在之前的多年时间里,江淮租赁站没有向新宇安装公司发过任何主张债权的函件、微信甚至短信,亦没有让新宇安装公司或者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或者结算单确认剩余债权,明显违背常理。
江淮租赁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首先,江淮租赁站与新宇安装公司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江淮租赁站将案涉租赁材料槽钢出租给新宇安装公司使用,租赁物使用至今没有归还,江淮租赁站是依靠出租租赁物收取租金维持生计的个体工商户,新宇安装公司尚欠江淮租赁站租赁槽钢302.1米不还,数量明确,租金继续产生有着明确的合同约定,也完全符合租赁市场行情。不知道有何理由不付租赁费?既然没有归还,无法归还,对租赁材料予以折价赔偿,理所应当。其次、关于结算单中的“再付两万”,新宇安装公司通过首先、其次、最后的大幅篇章作出推论理解,但是,忽略了作为一个常人的理解,“已付陆万、再付两万”只是还款时,新宇安装公司作出的记录、备注,并没有写到双方债权已结清的字样,况且上面清清楚楚写着302.1米钢管未还,以后如何处理?双方是否还有争议?有无其他债权债务?并未明确。就说明双方只是就“再付两万”做个记录,方面后面对账结算而已。新宇安装公司一定要将其理解为:“双方结清,一次性了断”。过于勉强。第三,从事实上看,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计产生租赁费130026元,新宇安装公司分两次仅支付6万、2万,共计8万元,而且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有何理由要求江淮租赁站免除5万多元的租赁费。故“再付两万”是无法理解为双方账目结清的意思表示的。况且还有302.1米槽钢未还,也价值23563.8元,完全不符合事实,更不合常理。一审法院判决无误。第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理由有二:1、新宇安装公司拖欠材料及租金不付,作为双方有合同约定,材料不还,租赁费用继续产生,双方未做最终结算,诉讼时效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江淮租赁站能够证明重大的年、节假日都有去讨过账,录音及通话记录为凭。证人虽然是经营者配偶但也是江淮租赁站会计,证明江淮租赁站向新宇安装公司催讨过欠款的事实,是其工作职责所在,也对账目清晰了解,自然可以得到法庭的采信。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之说。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江淮租赁站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新宇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淮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宇安装公司支付租赁费140882.5元及逾期利息(以140882.5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LPR3.85%的1.5倍即5.775%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新宇安装公司支付违约滞纳金49525.74元(以50026元为基数,按月1.5%计算,从2016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即66个月,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新宇安装公司支付材料丢失赔偿款23563.8元;4.本案诉讼费由新宇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9日,新宇安装公司因工程项目建设向江淮租赁站租用槽钢,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槽钢日租金0.15元每米,扣押标准30元每米,丢失每米赔偿78元;丢失材料在没赔偿之前继续产生租费。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130026元,新宇安装公司已支付8万元,尚拖欠50026元。另外,新宇安装公司尚有302.1米槽钢没有归还江淮租赁站。关于2015年12月31日以后租金数额问题。因新宇安装公司尚有302.1米槽钢没有归还江淮租赁站,该站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租赁费为90856.5元(302.1米×2005天×0.15元/米),于法有据,予以认可。关于槽钢丢失赔偿款数额问题。因新宇安装公司长期未归还江淮租赁站302.1米槽钢,现该站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槽钢丢失赔偿款为23563.8元(302.1米×78元/米),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槽钢租赁费是否结清的问题。新宇安装公司辩称结算单上注明“已付6万再付2万”,且后来支付2万元,双方已结清租赁费。该院认为,“已付6万再付2万”只是一种付款方式或付款承诺,并未明确双方租赁费已结清;且结算单上租赁费为130026元,支付8万元即结清租赁费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对于新宇安装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新宇安装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庭审中江淮租赁站出具了部分通话记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院结合现实情况,对证人所述的每年中秋、春节均索要租赁费的证词予以支持,对于新宇安装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双方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江淮租赁站已履行了提供租赁物义务,新宇安装公司应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新宇安装公司至今仍拖欠江淮租赁站租赁费140882.5元(50026元+90856.5元),现江淮租赁站租要求新宇安装公司支付140882.5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双方约定了违约滞纳金,故对于江淮租赁站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滞纳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新宇安装公司没有按月结算,则江淮租赁站按月收取未付租赁费5%的违约滞纳金。现该站要求以50026元租赁费基数,按月1.5%的利率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槽钢丢失赔偿款的问题。新宇安装公司长期不归还租赁的槽钢且辩称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现江淮租赁站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未归还的槽钢按丢失计算并无不当,查明事实部分已认定丢失的槽钢赔偿额为23563.8元。现江淮租赁站租要求新宇安装公司赔偿23563.8元槽钢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蚌埠市龙子湖区江淮钢管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40882.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500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蚌埠市龙子湖区江淮钢管设备租赁站槽钢丢失赔偿款23563.8元;三、驳回蚌埠市龙子湖区江淮钢管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保全费1585元,共计3810元,由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新宇安装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新宇安装公司已支付8万元,尚拖欠50026元。另外,新宇安装公司尚有302.1米槽钢没有归还江淮租赁站”有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江淮租赁站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新宇安装公司与江淮租赁站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于2016年1月14日结算完毕;二、江淮租赁站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新宇安装公司与江淮租赁站于2016年1月14日最后一次结算时,结算单上虽载明:“已付陆万,再付贰万”,但根据该内容并不能得出新宇安装公司再付两万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即结清的结论,且该份结算单上也未载有相应的意思表示。故新宇安装公司提出的该份结算单是双方对剩余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新宇安装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江淮租赁站相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新宇安装公司在上诉中自述:“江淮租赁站2017年1月25日出具2万元收条至起诉之日已过四年多,从最后出具结算单至起诉之日已过六年多,期间从未要求新宇安装公司再次结算,更未主张过任何债权”。因新宇安装公司与江淮租赁站于2016年1月14日最后一次结算时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故江淮租赁站可以随时要求新宇安装公司履行债务,新宇安装公司提出的江淮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新宇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二伟
审 判 员 胡松涛
审 判 员 胡玉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 成
书 记 员 邵春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