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28民初5565号
原告:鲍**,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燕山投资大厦西侧附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683606XX。
法定代表人:倪乃燕,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鲍**诉被告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原告鲍**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鲍**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孙现义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