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03民初1489号
原告: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投资大厦西侧附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683606XX。
法定代表人:倪乃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子夜,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建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款91346元及利息(利息以913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按3%/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承包的安徽城市药业有限公司4#生产车间及办公房工程项目以《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的形式分包给了被告实际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未及时按判决书付款,由甲方(原告)代付款的,所代付款甲方按月息3%收取乙方利息…”后被告将该工程中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闻金宝,由于被告拖欠闻金宝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经淮上区人民法院(2020)皖0311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应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119600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案外人在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2020)皖03民终3188号,按照调解书内容,原告实际代偿工程款9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46元,共计91346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原告新宇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20)皖0311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3民终3188号民事调解书(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中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闻金宝,由于被告拖欠闻金宝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经淮上区人民法院(2020)皖0311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应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119600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在案件二审中,原告与案外人以调解方式结案;
3、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证明(2020)皖03民终318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10月28日向案外人支付了90000元工程款;
4、《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其承包的安徽城市药业有限公司4#生产车间及办公房工程项目以《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的形式分包给了被告实际施工,合同第九条第8款约定:“乙方(被告)未按合同履约,造成对方单位(或个人)起诉公司诉讼或仲裁……乙方未及时按判决书付款,由甲方(原告)代付款的,所代付款甲方按月息3%收取乙方利息,并根据情节轻重,甲方对乙方处以2-20万元的罚款”;
5、(2019)皖0311民初38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新宇公司就安徽城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和办公厂房项目,已将收到的所有工程款全部与***结清,新宇公司不欠***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新宇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安徽城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让***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原告新宇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其中第九条第八项约定:“乙方(被告)未按合同履约,造成对方单位(或个人)起诉公司诉讼或仲裁案件,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判决或裁定后,乙方未及时按判决书或裁定书付款,由甲方(原告)代付款的,所代付款甲方按月息3%收取乙方利息……”。
被告***将安徽城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中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闻金宝,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闻金宝诉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淮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311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案外人闻金宝支付工程款119600元及利息,原告新宇建筑公司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46元被告***负担。原告新宇建筑公司不服安徽省淮上区人民法院(2020)皖0311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新宇建筑公司与案外人闻金宝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3民终31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闻金保安徽城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4号生产车间外墙真石漆、楼梯间批腻子,食堂、宿舍外墙涂料、内墙批腻子、吊篮费工程款合计90000元。如逾期支付,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则需向闻金保支付119600元。(款项支付至开户行:徽商银行涂山东路支行卡号:6217********,户名:闻金保);二、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闻金保之间本案纠纷全部了结;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1346元,由闻金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1346元,由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8月13日,原告新宇建筑公司向蚌埠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2692元,2020年10月23日原告新宇建筑公司向案外人转款9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案涉《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实际为***为挂靠新宇建筑公司而签订的挂靠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为无效。但被告***在承包安徽城市药业有限公司施工期间,拖欠案外人闻金保工程款,因被告***的欠付行为造成原告涉诉并最终实际支付了工程款9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垫付行为及与案外人发生纠纷系因向被告出借企业资质所导致,对此原告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垫付款利息及(2020)皖03民终3188号案件受理费13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90000元;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8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雪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干小雅
书 记 员 姚孟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