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522民初4361号 原告: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投资大厦西侧附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683606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3日、10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付劳务费2649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包原告总包的******西湖首府小区17#楼、21#楼及***木工劳务。双方签定有合同,对劳务费结算、付款进度有明确约定。劳务施工期间因被告工期严重滞后,原告另安排***等人完成17#楼部分劳务,为此支付劳务费26550元。2022年1月双方结算17#楼、21#楼及***木工劳务费共1891107元,原告以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被告劳务费1891055元,超付26498元。后原告多次催讨退还,被告始终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当事人提供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木工班组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其总包的******西湖首府工程17#楼、21#楼***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付款详细约定。结算方式为依据施工图纸按135元/平方进行计算。 3、委托书,证明被告于2021年6月3日起授权委托***全权负责,授权范围包括工程款支配、材料管理、农民工工资代发。 4、《工程款申请表》,证明截至2021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891055元。 5、工程款结算材料,证明被告施工原告******西湖首府工程17#楼、21#楼及***木工劳务费为1891107元。 6、工程款结算申请表及收条,证明因被告施工迟延,原告安排他人完成17#楼部分劳务,为此支付劳务费26550元,扣除后被告超领工程款26498元。 ***辩称:1、原告陈述不属实,工程结束后原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诉状上陈述的工程款金额系原告自行核算的,与被告核算的金额2661415.65元相差巨大;2、原告核算的工程量未将被告施工的公摊、部分阳台、地下室、门面房夹层面积计入,此外还有***楼顶上两间小房屋面积未计入;3、原告诉称被告工期滞后安排他人施工的事情,被告不知情;4、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口头答应给被告基础补贴和材料补贴,但至今都未兑现。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相关的工程量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进行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4、5三性无异议;证据6其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合同明确约定按照施工图纸进行结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存在争议,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7#楼总建筑面积7544.52平方米、21#楼总建筑面积3575.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980.83平方米。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确定性意见作为确定工程量的依据,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原则,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推测性意见作为确定工程量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2日,原告就其公司承包的******·西湖首府工程17#、21#、***及附属地库和附属商业裙房工程模板工程与原告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木工班组包工包料范围:(1)包括模板多层板、木方、铁钉、铁丝、穿墙螺杆、山形卡、穿墙螺杆用的DVC管、混凝土墙体用的水泥支撑、脱模剂、悬挑槽钢加固用的本方大头塞及木板防护、穿描描钢盒的制作、人货电梯各层用的防护木板及人工、料台铺板、电梯井水平防护木板及人工、塔吊基础及施工升降机用模板人工、施工区域内临时设施用的木板及木方、板墙模板定位焊接(焊机及焊条电锁线)、拉结筋及二次结构筋打眼、悬挑槽钢的拆除后预留洞模板封堵、配合项目部施工人员的放线弹线、级电箱以下的配电箱和电缆线、木工用的各类机具及配套的电线开关、加班用的太阳灯及电线、班组工人的安全帽安全带、场地的清理对方堆放:工程中所有钢能结构、伦预制构件的支拆模,预留**的支模拆模等,安全文明工地、规范标准图集规定及图纸范围内施工区域内的全部木工工作;(2)木工工种中所用的全部机械设备(除塔吊、人货电梯);(3)后浇带的支模拆模、钢丝网片制作施工、钢板止水带焊接和安装、**封堵和清理工作;(4)结构梁板柱胀模处理,后浇带背毛处理;(5)模板原因造成的漏混凝土、漏浆清理。(6)混凝土地坪施工时的支模拆模等工作。(7)本工程为闭口包干价,包含但不限于以上工作,原则上不含任何零工、杂工、计时工。工程的价款及结算付款部分约定:本工程根据施工图纸按135元/平方米费用进行结算(乙方的模板运输费折旧费用均包含在承包费用中)。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计算方式产生争议导致工程价款未能最终结算。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已付工程价款1891055元无异议。 因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工程量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7#楼总建筑面积7544.52平方米、21#楼总建筑面积3575.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980.83平方米,以上共计14100.53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135元/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903571.55元。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量,计算得出的工程价款为1903571.55元,而原告当前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891055元。原告认为被告施工迟延导致其另行安排他人施工产生26550元费用,但未能举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计231元,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