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1983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筑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皖0304民初1983号
原告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诉被告蚌埠市筑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玲、被告筑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建公司与筑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对剩余5%工程款即保修金的支付,合同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满24个月后的30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认可本案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16日办理竣工验收,依据约定退还期限为2016年5月16日前,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对于诉请的900890.4元工程款,三建公司与筑金公司均予以认可,故三建公司诉请筑金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建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按本金900890.4元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期间为2016年5月16日至付清时止),筑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三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即按银行同期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三建公司主张从2016年5月16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筑金公司辩称的三建公司与筑金公司系合伙关系,因筑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筑金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为筑金公司,承包人三建公司;工程地点为蚌埠市红旗一路240号;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装饰等图示内容;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5日;合同价款为14985305元;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通用条款14.1);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14.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除承担违约责任外,每推迟一天处以合同价的万分之五的罚款(专用条款35.2);施工进度满足建设单位要求,工程款按月进度70%付款,施工完毕付至工程总价的70%,全部移交建设单位付至工程总价的80%,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结算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满24个月后的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专用条款26);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外,按拖欠工程款数额支付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并处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贰倍的罚款。(专用条款35.1);三建公司、筑金公司双方已于2014年4月16日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11月26日决算,决算总工程款为18017808元,但筑金公司拖欠筑金公司筑金-润晖苑工程款2447400元,后三建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部分工程款,法院认为5%工程保修金期限未满不予支持。现保修期于2015年5月16日已满,三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禹民一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书、(2016)03民终99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被告蚌埠市筑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890.4元,并自2016年5月1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三倍计息,计算至工程款900890.4元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9元,减半收取6405元,由被告蚌埠市筑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静
书 记 员  朱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