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市星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03民初1667号
原告:蚌埠市星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94296848C。
法定代表人:赵开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6840325W。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钱,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市星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星光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蚌埠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光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02638.86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1月1日起以1102638.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6日,被告因承建蚌埠东方都市49B、49C、49F、62#楼及地下室工程的需要,作为购方(甲方)与原告(供方、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向原告采购预拌商品混凝土,工程地点为蚌埠市朝阳南路与黄山大道交叉口。《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十、争议与违约责任约定:“(一)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均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4月,被告因承建千万加生活城项目的需要,作为购方(甲方)与原告(供方、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向原告采购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十、争议与违约责任约定:“(一)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均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3月12日,被告又因承建蚌埠新城实验学校临港分校项目的需要,作为甲方(买受人)与原告(乙方、出卖人)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工程地点为蚌埠市经开区治淮东路以南、高铁东路以东。《购销合同》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对于上述三个项目的还款时间分别予以确定,并约定:“我司(被告)如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贵司(原告)有权要求我司立即付清全部款项,且我司还应从未支付款数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贵司支付违约金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如因此导致贵司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的,我司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但上述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并未按时付款,其中蚌埠东方都市项目尚欠货款606603.1元没有支付,千万加生活城项目尚欠货款393262.56元没有支付,蚌埠新城实验学校临港分校项目尚欠货款102773.2元没有支付,严重违反其承诺。为维护自身财产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蚌埠三建辩称,1.经双方财务人员核对,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767469.92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102638.860元。2.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需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才能付款,开具发票系原告先履行的义务,被告未收到发票前有权拒绝付款。原告未按约开具发票违约在先,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按照LPR1.3-1.5倍确定。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星光混凝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关于管辖的约定;
4、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及自愿承担违约金及追索产权产生的律师费的事实;
5、民事裁定书,证明此前诉讼时的财产保全措施已经解除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
7、民事裁定书、转账记录、收据,证明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
8、保险单、转账记录、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用1100元;
9、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0份(金额100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张(金额1600000元),证明被告在还款计划签订后共向我方偿还欠款2600000元。
被告蚌埠三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第八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出具还款计划时,双方明确还款计划中的金额只是初步账面金额,具体欠款额以双方财务的对账为准;对证据6.7.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开具发票构成违约,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故不应当承担上述费用。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4、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故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述一致。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后,被告于2021年9月16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于2021年11月19日向原告还款500000元;于2021年12月8日向原告还款400000元;于2022年1月7日向原告还款350000元;于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还款35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102638.86元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蚌埠三建在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后,理应将购买的混凝土款及时向原告清偿。被告在无力及时清偿的情况下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足额向原告偿付。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还,是纠纷造成的关键,对此应付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尚欠的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款前提前开具增值税发票,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LPR的1.3-1.5倍确定,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原告要在被告付款前向被告提供有效正规的混凝土专用税务发票(3%的增值税发票),但是由于被告拖欠货款不还,双方重新签订了还款计划,双方重新约定了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该还款计划并没有约定付款方式要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也没有对开具发票作出特别约定,视为对原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故无法以此来认定原告违约,从而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的以LPR四倍计算,被告庭审时提出约定过高,本院亦认为以LPR两倍计算更为适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因该费用的产生是被告违约造成,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依法亦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拖欠的混凝土款中,还应扣除原告欠第三方公司的款项及原告承诺免除被告部分还款责任的款项合计305021.5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出抗辩,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也未提供第三方公司债权转移的相关证据及免除被告部分还款责任的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蚌埠市星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1102638.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02638.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蚌埠市星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保险服务费1100元;
三、驳回原告蚌埠市星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8元,减半收取75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84元,由被告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艳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阚文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