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市临港基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03民初3040号
原告: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4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6840325W。
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军,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临港基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2595号大学科技园城市之门西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487660150。
法定代表人:裴卫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琼,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三建公司)与被告蚌埠市临港基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临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夏友军,被告蚌埠临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段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21760元及利息(以13421760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19年11月、2020年12月泰富建设工程(蚌埠)有限公司(下称泰富蚌埠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2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1份《补充协议》,约定将蚌埠经济开发区长淮卫镇城镇化一期EPC工程-新城实验学校临港分校桩基工程、主体、装饰装修及室外配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分别投入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报请计量款审批。截止2020年12月31日,原告完成的工程产值均通过了审批(因被巨额拖欠,原告已经另行诉讼解决)。被告是上述项目的发包方、业主。期间,因泰富蚌埠公司母公司的账户被冻结数亿元,致使被告无法向泰富蚌埠公司及其母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等分包合同承包人也一直被拖欠。由于泰富蚌埠公司等既无资金来源、又无人管理,案涉工程停工。后,经开区管委会与被告于2021年春节在其办公楼二楼召开会议,指令各分包人(包括原告)继续施工,若总包单位不付款,由我方支付。2021年11月15日,被告作为EPC发包方与总承包方等已在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各方签订的“蚌埠经济开发区长淮卫城镇化一期(EPC)建设项目”、“蚌埠经济开发区临港产业园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及地下综合管廊EPC项目”和“蚌埠经济开发区临港产业园三条市政道路(纬一路、高铁东路、纬五路)EPC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已经就剩余工程另行发包他人组织施工,原告已经退场。现经核算,原告自2021年起所施工工程的价款为17877643元,被告代付农民工工资4455883元,余款13421760元被告至今没有兑现承诺予以支付。原告认为,1、鉴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贵院管辖。2、2021年之后的工程系被告指令原告施工,故被告对原告2021年之后施工的全部案涉工程款应予以给付,且应支付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蚌埠临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与欠款数额,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份、补充协议,证明泰富蚌埠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份专业分包合同,将涉案新城实验学校临港分校的桩基工程、主体、装饰装修及室外配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4、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EPC总包合同经审理达成一致,调解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已经就剩余工程另行发包他人组织施工,原告已经退场。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承认尚欠原告1342176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421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蚌埠市临港基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21760元及利息(以13421760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165.5元,由被告蚌埠市临港基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维维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瑨晗
书 记 员 冯珍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