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涡阳县建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621民初403号 原告:涡阳县建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573046655U,住所地安徽省亳州涡阳县楚店镇十二里董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6840325W,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462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涡阳县建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涡阳县建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857658.6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6857658.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承建“佳源·优优城南一期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商砼供销合同,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截止至2022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6857658.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认为:结算后的金额承认,但是周期没有那么长,违约金虽然合同有约定,但是确实有点高。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被告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 证明目的:被告的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 三、原告与被告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砼供销合同》。 证明目的:1、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的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第一次付款为三个月后付已完成量的70%,且如不按约定付款,需按供货之日起所供货款(全部货款)按月利率2%计算补偿金;2、合同第六条第9款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合同及时付清原告款项,承担欠款补偿金,计算依据为未付工程款的月2%,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等;3、合同第七条第9款约定,如被告出现连续停工、停止要货45天以上,被告应当结清所欠货款并按欠款月2%补偿;4、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或迟延支付货款的,需按总欠货款2%每月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等;5、合同第九条第3款,被告指定***为收料员; 四、2020年7月至2022年8月工程对账单、亳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系统2020年7月至2022年8月涡阳县混凝土价格、2021年9月22日及2022年4月12日涨价函两份、四方协议一份。 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依据《商砼供销合同》约定,按照信息价对货物价格进行了确认;2、2021年9月22日及2022年4月12日因成本及原材料价格上涨,双方对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且原告已函告被告,被告《商砼供销合同》的签约代表***予以签字确认;3、经双方结算,确认2020年7月至2022年8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2175.82m3,混凝土总价款为34357658.68元,被告指定的收料员***签字确认;4、被告自2022年8月30日之后,已不再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按照《商砼供销合同》第七条第9款约定,应当结清全部欠款并按欠款月2%补偿原告损失;5、2022年8月23日,被告盖章确认的四方协议中,已确认截止至2022年7月31日,欠原告1855万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 五、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担保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协议、安徽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文件。 证明目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合计381473元,按《商砼供销合同》约定,均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四、五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佳源·优优城南一期工程”,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6857658.68元未支付,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已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为: 被告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佳源·优优城南一期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商砼供销合同,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截止至2022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6857658.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857658.6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6857658.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佳源·优优城南一期工程”,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6857658.68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16857658.6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以欠款16857658.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与被告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月息2%计算,明显过高,应调整为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涡阳县建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857658.68元(违约金以16857658.6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蚌埠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二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