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明、浙江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902执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明,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执行人:浙江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香樟路11号望海公寓16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7047614739。
法定代表人:叶信明
申请执行人**明与被执行人浙江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902民初900号法律文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3986054.7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并负担案件的受理费27197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42261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于2022年1月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本院针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于2022年1月5日予以核查。
三、已向次债务人福建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次债务人现处于破产清算阶段,待破产清算结束后方可执行。
四、经向申请执行人了解,被执行人长期在其居住地居住。
五、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六、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浙江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明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亦霖
审判员  卢小洋
审判员  阮岳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国希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