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浙江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乾顺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302执异148-150号
***:***。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代表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翁宏海、陈旋,上海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职员。
被执行人:浙江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温州乾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浦东发展银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丰建筑公司)、温州乾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顺置业公司)、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西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浦东发展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旋,******,被执行人乾顺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称:贵院因申请执行人浦东发展银行与被执行人乾顺置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乾顺置业公司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乾顺锦园1幢405室房产予以查封,******提出异议。2013年10月12日,***与乾顺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乾顺锦园1幢405室房产,面积为219.47平方米,总房价7474447元。合同签订后,***支付了所有购房款。***认为,***购买了乾顺置业公司开发的上述房产,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已善意取得该房产,法院不得查封已属***的财产。请求中止对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乾顺锦园1幢405室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浦东发展银行称:涉案房产被查封时,房管部门显示的信息为销售状态。至于***与乾顺置业公司之间关于涉案房产买卖是否真实、合法,申请执行人不知情,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执行人乾顺置业公司称:***所述均是事实。***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支付了所有的购房款。请求支持***的执行异议,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浦东发展银行与被执行人晋丰建筑公司、乾顺置业公司、东南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2859-1、2860-1、28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乾顺置业公司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乾顺锦园1幢405室房产。同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2859、2860、2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晋丰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浦东发展银行借款本金1135万元、360万元、36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乾顺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东南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浦东发展银行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即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执行人乾顺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由甲方建设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乾顺锦园1幢405室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19.47平方米,单价为34056.81元/平方米,总金额为7474447元;乙方在2013年9月11日支付购房款5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余款已付清;甲方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甲方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乙方,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于2013年9月11日、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乾顺置业公司支付了50万元、6974447元,乾顺置业公司向***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温鹿商初字第2859-1、2860-1、2861-1号民事裁定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859、2860、286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乾顺置业公司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与被执行人乾顺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因***购买的房产系乾顺置业公司建设的期房,涉案房产被查封时,***未占有该房屋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对此并无过错。***因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有足够的事实和理由排除本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其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乾顺锦园1幢405室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苏惺
审判员***
审判员林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