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902民初900号
原告:***,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军,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香樟路11号望海公寓16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704761473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等工程款1274064.82元及暂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利息2165910元,之后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承建由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和发包的“金港名都”四期项目,该项目坐落于宁德市××××号。2009年8月11日、2010年11月8日、2012年3月18日,被告分别将该工程项目的部分铝合金门窗、卷帘门及玻璃幕墙等项目的制作、安装工作给原告班组内部承包施工,原告班组完成了大部分的工程量后因“金港名都”四期工程停建而停止继续施工。2012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了确认。“金港名都”四期项目至今仍处于停建状态,未竣工验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如因工程停建,被告应按已完成的工程价款支付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浙江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2010年11月8日、2012年3月18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将“金港名都”四期项目部分铝合金门窗、卷帘门及玻璃幕墙等的制作、安装的工作给原告班组内部承包施工;3.工程量计算清单、工程完成量确认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对已完成的工作量予以结算和确认;4.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该工程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原告的施工班组便撤出本案诉争工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上述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承建由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和发包的“金港名都”四期项目,该项目坐落于宁德市××××号。2009年8月11日、2010年11月8日、2012年3月18日,被告把该工程项目铝合金门窗、卷帘门及玻璃幕墙部分的制作、安装工作交由原告施工,2012年10月30日,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4324064.8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050000元,未付工程款1274064.82元。“金港名都”四期项目至今处于停建状态,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被告对其施工的质量也并未提出异议。截止2012年10月30日,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4324064.82元,被告予以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3050000元,未付工程款1274064.82元,被告应予支付,同时,还应依约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到庭,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明支付工程款1249808.12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97元,由被告浙江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忠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
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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