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含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含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鑫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07民初689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新胜二村6号5单元6-3,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001206795。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敬春凤,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含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盛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436875R。
法定代表人:柴明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青,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鑫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桥铺石新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11624T。
法定代表人:雷光其,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高燕,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含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谷公司)、重庆鑫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华、杭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敬春凤,被告含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青,被告鑫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鑫泰公司与含谷公司签订《鑫泰·华府建筑承包合同》,约定含谷公司承建鑫泰公司开发的位于中梁山组团G分区39-1-2/03地块的鑫泰·华府工程。2013年7月1日,含谷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及《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约定含谷公司将承接的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原告须向含谷公司支付总造价6.8%的管理费,由含谷公司账户收到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含谷公司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3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含谷公司移交了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二被告原因导致工程长时间停工、窝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7年7月20日,原告以含谷公司名义向鑫泰公司提交全部结算资料,金额合计69171810.51,但二被告一直拖延不给答复。原告起诉至法院经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8.83万元(如进行司法鉴定,最终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该工程款金额为本金,从2017年6月16日竣工验收之日后3个月开始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停工、窝工等经济损失600.59万元(如进行司法鉴定,最终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3、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单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及依据为:原告与含谷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含谷公司与鑫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系工程实际承包方有权直接向发包方鑫泰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及相关损失,且鑫泰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停工窝工损失;因含谷公司对原告也有付款义务,故应共同承担上述诉请主张的支付责任。
被告含谷公司辩称,1、含谷公司已全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以及共同承担付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含谷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诉请鑫泰公司承担主要付款义务,如果鑫泰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义务,也应由鑫泰公司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而非由含谷公司共同承担;2、原告诉请的金额现含谷公司无法确定,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3、含谷公司在另案中起诉鑫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尾款,且金额高于本案的诉请金额;4、原告明确停工、窝工损失系鑫泰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对其诉请的该项金额也无法确定,与含谷公司无关,故含谷公司不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被告鑫泰公司辩称,1、无论原告与含谷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还是挂靠关系,原告均与鑫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不能以此直接向鑫泰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及损失;2、如原告主张实际施工人身份,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向含谷公司主张权利,鑫泰公司已向含谷公司超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3、含谷公司向原告发过通知,明确工期延误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故原告诉请均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鑫泰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含谷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鑫泰·华府建筑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位于中梁山组团G分区39-1-2/03地块的鑫泰·华府工程,暂定工程造价6113万元,工程工期14个月;工程承包内容为平基土石方、基础、主体、室内装饰、屋面、排水、外墙、门窗、水、电、商业门面的一户一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付给甲方工程保证金肆佰万元整人民币并存入甲方银行账上,不计息,待工程软垫到十四层后(含负二层),每层按30万元整退还给乙方,直到主体封顶时退完该工程保证金;结算方式为超出合同约定包干以外的施工内容按重庆市2008年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直接费下浮5%结算(含重庆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竣工验收合格后在28天内乙方将结算资料交给甲方,甲方在收到该结算资料之日起的28天内必须将结算审核完毕,若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审核完毕,就视为乙方送来的工程送审值为结算值,甲方接收结算资料时必须签字,双方交接资料的时间以甲方接收资料时出示的书面时间为准;总工程施工的余款部分,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交齐所有竣工资料到建委档案馆并领回备案证后,留足工程总造价的3%质保金后,3个月内付清;乙方派***等人现场为负责。该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署名。
2013年7月1日,含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鑫泰华府工程项目交付给乙方承建;甲方帮助乙方协调工程项目的有关事务,提供相关的服务,并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工程进度进行全过程的监督和检查;建设方工程款到公司账上扣除税费后,及时支付乙方,工程尾款扣留1.5%,约90万元为保证金,待乙方付清所有工程费用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否则,甲方可用该款代付乙方所欠工程费用;由乙方自行组织合格人员建立工程项目部,负责该项目的全面工作,该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乙方务必按时交纳该项目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交建税、印花税、教育附加等税费及企业管理费,合计为工程造价总额的6.8%。同日,原告作为责任人与含谷公司签订《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原告陈述:原告与含谷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如能证明工程合格,则有权要求鑫泰公司参照《鑫泰·华府建筑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赔偿责任。含谷公司认为与原告建立了内部承包合同关系。
2013年11月26日,含谷公司发出《关于鑫泰•华府工程项目人员任命通知》[含建司发(2013)38号],任命周国沂为项目经理、***为项目执行经理兼技术负责人。
2015年2月12日,鑫泰公司(甲方)与含谷公司(乙方)签订《鑫泰•华府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约定:施工方同意工期2015年6月30日基本完成,可延长10天至7月10日不罚款,甲乙方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后,春节前支付原进度款300万元,年后复工10日内付100万元,后甲方每月30日支付乙方400万元,资料基本完善,档案移交书完成,备案证交甲方,30天内完成工程结算后,3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至98%,在2015年6月30日,甲方必须保证资金的前提下,乙方保证倒计时完成合同内工作内容,若哪方违约,承担5000元/天的违约金,原施工合同中有悖本补充的,以本补充为准。
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含谷公司报送《鑫泰华府工程结算汇总表》,该结算资料载明讼争工程造价为68667859.60元。
2017年3月2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建设委员会对鑫泰•华府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并颁发九龙坡区建竣备字[2017]0020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8)渝0107民初2140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左少斌起诉要求***及含谷公司退还防水施工合同保证金,***辩称其本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含谷公司承担退还责任;该判决认定***与含谷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遂判决含谷公司承担退还左少斌工程保证金45000元。本院作出的(2018)渝0107民初1162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重庆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及含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辩称其本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含谷公司认可***系公司内部承包人;该判决判令含谷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对于上述两份判决书,原告均认为:其对外确实以含谷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其陈述履行职务行为并无歧义,但并未认可系含谷公司员工,是否具备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是否购买社保、是否发放工资等劳动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来进行判断。
审理中,含谷公司举示***资格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备案申请表、***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证、含谷公司参保人员明细,拟证明***从2009年至2019年期间均受聘于含谷公司,是含谷公司二级注册建造师,2013年和2016年含谷公司对***进行了继续教育培训,且含谷公司从2017年起至今为***购买工伤险,故唐祖从2009年至2019年均系含谷公司员工。其中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载明***聘用企业为含谷公司,签发日期为2009年8月;2013年3月4日,***申请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备案,执业单位为含谷公司;2013年9月15日颁发的继续教育合格证载明***工作单位为含谷公司;2019年3月27日打印形成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参保人员明细》载明:参保单位为含谷公司,***为参保人员,参保险种为工伤保险,起始参保时间为2017年4月,当前处于正常参保状态。原告认为:其与含谷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将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挂靠含谷公司,由含谷公司对证书的持续挂靠进行必要的管理,但***并未接受含谷公司管理及获得工资,且含谷公司为其参保时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审理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后再次以补充代理词的方式明确原告取代了含谷公司成为与鑫泰公司的合同当事人,与鑫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向鑫泰公司主张工程款及相应责任。对于原告基于与鑫泰公司建立事实合同关系作为实际工程承包人直接向鑫泰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又基于与含谷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含谷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本院对原告进行释明,告知在一案诉讼中不能同时主张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原告坚持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鑫泰·华府建筑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等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含谷公司与鑫泰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人,鑫泰公司系讼争工程的发包方,含谷公司系讼争工程的承包方。原告与含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且不论原告与含谷公司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合同还是挂靠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主张与鑫泰公司的事实合同关系,同时又主张与含谷公司的合同关系,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诉请主张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没有确认本案要求审理哪一个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涛
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
人民陪审员  杭 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媛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