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7民初27958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含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盛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436875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含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含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进入被告承接的九龙坡区鑫泰华府1#,2#楼从事拉砖工作,原被告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7月5日,被告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1746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支付工资41746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5月4日起,以417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
被告重庆含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及资金占用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举示拉砖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174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拉砖组结算单载明“借支48000元,剩余71746元,***2015年7月5日”等字样,原告陈述,该结算单系***于2015年7月5日向其出具,其中71746元是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之后***向原告支付30000元,尚欠41746元未支付。
审理中,原告陈述,***系其老板,并安排原告从事拉砖工作。被告陈述,***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与***无任何关系。
2019年9月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利息。该委于当日作出渝九劳人仲不字﹝2019﹞第335-3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举示的拉砖组结算单、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或不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示的拉砖组结算单,并无被告的相关信息,亦无证据证明案外人***系代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合原告陈述拉砖组结算单是案外人***向其出具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前提下,不能仅凭***出具的拉砖组结算单而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