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枞阳县浙星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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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民特13号



申请人: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




法定代表人:王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龙,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枞阳县浙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横埠镇。




法定代表人:俞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瑶,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枞阳县浙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枞阳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2019)甬仲字第1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首先,枞阳建筑公司与浙星公司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枞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故涉案施工合同属于未约定仲裁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案仲裁程序错误,应予撤销。其次,浙星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房价与造价一致符合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公平合理民事原则,因此不存在房款与工程款之间的巨大差额。第三,浙星公司至今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依照协议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尚不能实现抵偿目的,故枞阳建筑公司给付房款的条件不成就。




浙星公司称:一、枞阳建筑公司与浙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管辖机构为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枞阳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浙星公司提交的与枞阳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完整明确,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在仲裁庭审中枞阳建筑公司从未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终止履行。浙星公司认为即使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但管辖条款仍有效。2.枞阳建筑公司提供的“备案合同”存在多处瑕疵,不能作为认定管辖的依据。首先,枞阳建筑公司直至仲裁程序结束也未提交该份所谓的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以双方有其他管辖约定而提出异议。其次,对枞阳建筑公司提供的“备案合同”来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合同落款处,浙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竟将“俞冲”错写成“余春”,专用条款部分绝大部分内容表述为“按补充协议相关条款的规定”,甚至对工程款支付也未约定,明显不是一份完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后,枞阳建筑公司提交的落款为枞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情况说明》也不能证明本案没有仲裁约定。该《情况说明》没有制作人及负责人签字,真假难以核实。3.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延续,故仍应按照浙星公司提供的双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宁波仲裁委员会管辖;二、关于咨询报告书及过户等实体问题,已经宁波仲裁委审理并查明,仲裁裁决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不满足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条件,故枞阳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浙星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宁波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裁决枞阳建筑公司向浙星公司支付3929279元,并自申请仲裁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裁决枞阳建筑公司立即向浙星公司开具涉案工程款发票。宁波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19)甬仲字第1号裁决:一、枞阳建筑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浙星公司3928943元,并支付以392894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的利率;二、驳回浙星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枞阳建筑公司对浙星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在本案中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枞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故涉案合同属于未约定仲裁条款为由,认为仲裁程序错误,应予撤销,但从枞阳建筑公司提供的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绝大部分内容表述为“按补充协议相关条款的规定”,而枞阳建筑公司又未提供补充协议相关条款来印证双方实际是按该份合同在履行。结合枞阳建筑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主张浙星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终止来看,双方实际是按浙星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宁波仲裁委员会裁决”,故在《协议书》未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有关争议解决方式作出变更的情况下,合同终止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效力。因此,枞阳建筑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属于未约定仲裁条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枞阳建筑公司对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可以申请撤销裁决审查范围。




综上,申请人枞阳建筑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毛坚儿


审判员叶剑萍


审判员杜海平


二○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夏贝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