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22民初3421号
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99501541E。
法定代表人:刘红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成,男,该单位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平,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15395178X3。
法定代表人:王文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龙,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斌,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张梅芳,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农商银行)与被告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建筑公司)、王文斌、张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枞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平、被告枞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斌(同时作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枞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枞阳建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90元、利息1650501.82元,并从2021年1月16日起,以3999990为基数按年利率9.6135%继续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2.判决王文斌、张梅芳对枞阳建筑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枞阳建筑公司与枞阳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枞阳建筑公司向枞阳农商银行借款额度为400万元,额度期间为12个月。在该额度期限内,枞阳建筑公司可在借款额度内向枞阳农商银行借款,具体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当日,王文斌、张梅芳、安徽省江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枞阳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枞阳建筑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枞阳农商银行依约于2015年12月28日向枞阳建筑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但枞阳建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枞阳农商银行多次催讨,该借款仍未归还。请求依法判决。
枞阳建筑公司辩称,枞阳农商银行诉称的借款属实,但本案借款应由安徽省江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因为安徽省江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担保人,有偿还能力,而枞阳建筑公司无偿还能力。枞阳农商银行要求按照年利率9.6135%支付利息,利率要求过高,请求依法酌减。
王文斌辩称,枞阳农商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文斌和张梅芳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张梅芳未答辩。
枞阳农商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2019)皖0722民初2164号民事裁定书、催收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担保、未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枞阳建筑公司对枞阳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证合同》、催收通知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王文斌对枞阳农商银行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12月21日,枞阳建筑公司与枞阳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枞阳建筑公司向枞阳农商银行借款额度为400万元,额度期间为12个月。当日,王文斌、张梅芳、安徽省江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枞阳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枞阳建筑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枞阳农商银行依约于2015年12月28日向枞阳建筑公司发放贷款3999990元,借款到期日是2016年12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7.39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枞阳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2019年1月21日,枞阳农商银行向枞阳建筑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枞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斌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时,枞阳农商银行还让保证人王文斌、张梅芳在保证人栏下签字。2019年6月,枞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现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截止2021年1月15日,枞阳建筑公司欠枞阳农商银行借款利息为1650501.8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枞阳建筑公司与枞阳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王文斌和张梅芳与枞阳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偿还本息的问题。枞阳建筑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枞阳建筑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主体,其辩称应由安徽省江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本案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双方约定年利率为7.395%,逾期按约定年利率加收30%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枞阳建筑公司要求酌减,枞阳农商银行未同意,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保证责任问题。《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此期间内,枞阳农商银行未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枞阳农商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保证人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也未证明其与枞阳建筑公司成立了债务展期协议,故保证人在其超过保证期间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不再具有保证的效力。(三)关于案件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案件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决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9990元及利息1650501.82元(利息算至2021年1月15日),并自2021年1月16日起,以39999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135%继续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53元,由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建亚
人民陪审员 汪华君
人民陪审员 查晓晓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何 伟
书 记 员 钟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