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枞阳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22民初1465号 原告:枞阳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金山大道(西)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7044264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15395178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枞阳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业村镇银行”)与被告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建筑安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业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枞阳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业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枞阳建筑安装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11621.78元,给付利息74398.39元(为2022年5月24日前利息),并自2022年5月24日按年利率13.05%计息,款清息止;2.判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就枞阳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枞阳县房权证枞阳镇字第0×**房产证登记项下的房屋及枞国用(2009)第0006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对所得款项泰业村镇银行优先受偿;3.判令***对枞阳建筑安装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支付原告花去律师代理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4日,原告与枞阳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枞阳建筑安装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用于归还财政调头资金;期限为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8.7%;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双方约定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枞阳建筑安装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同日,原告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枞阳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同时,原告与枞阳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履行,枞阳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所有的枞阳县房房权证枞阳镇字第0×**产证登记项下的房屋及枞国用(2009)第0006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20年9月29日向枞阳建筑安装公司放款130万元,枞阳建筑安装公司在《枞阳泰业村镇银行对公贷款借据》上签字立据,具体明确了贷款期限为从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9日。枞阳建筑安装公司在取得贷款后,未能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派人催讨未果。 枞阳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核对。2.***已经退休,但枞阳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前没有变更。3.对枞阳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责任及其用房产抵押贷款本息均无异议。因贷款由公司使用,***个人没有花这笔钱,不承担连带责任。4.***不承担律师费。 泰业村镇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泰业村镇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枞阳建筑安装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枞阳建筑安装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就借款事项的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等。 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对枞阳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证据5.《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确保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枞阳建筑安装公司愿意将其所有的枞阳县房权房权证枞阳镇字第0×**证登记项下的房屋及枞国用(2009)第0006号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的权属登记内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6.《枞阳泰业村镇银行对公贷款借据》1份、放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催款还款测算表1份、律师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归还借款及原告催收情况。 证据7.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去代理费2000元。 证据8.第一被告的交易明细、截止至今日的还款测算表。证明:被告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枞阳建筑安装公司、***对泰业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1至8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3、5、6、7、8均无异议。证据4,***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按照担保法规定,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合同是无效的。 枞阳建筑安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质证,本院对泰业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1至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4日,泰业村镇银行与枞阳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泰业村镇银行向枞阳建筑安装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用于归还财政调头资金;期限为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8.7%;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双方约定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枞阳建筑安装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又约定:枞阳建筑安装公司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以及泰业村镇银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 同日,泰业村镇银行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枞阳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同时,泰业村镇银行与枞阳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履行,枞阳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所有的枞阳县房权证房权证枞阳镇字第0×**登记项下的房屋及枞国用(2009)第0006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泰业村镇银行依约定于2020年9月29日向枞阳建筑安装公司放款130万元,枞阳建筑安装公司在《枞阳泰业村镇银行对公贷款借据》上签字立据,具体明确了贷款期限为从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9日。枞阳建筑安装公司在取得贷款后,未能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派人催讨未果。 另查明:枞阳建筑安装公司尚欠泰业村镇银行于2020年9月29日发放贷款本金811621.78元,2022年5月24日前利息74398.39元。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3.05%〔8.7%×(1+50%)〕。泰业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泰业村镇银行分别与枞阳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20年9月29日,泰业村镇银行依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枞阳建筑安装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贷款到期后,枞阳建筑安装公司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枞阳建筑安装公司应当立即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枞阳建筑安装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如枞阳建筑安装公司未能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泰业村镇银行对枞阳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枞阳县房权证枞房权证枞阳镇字第0×**记项下的房屋及枞国用(2009)第0006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枞阳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承担泰业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枞阳建筑安装公司、***抗辩***对贷款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不承担律师代理费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泰业村镇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枞阳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11621.78元,2022年5月24日前利息74398.39元,计886020.17元,并以811621.78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付利息,款清息止; 二、如被告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枞阳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枞阳县房权证枞阳房权证枞阳镇字第0×**项下的房屋及枞国用(2009)第0006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811621.78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枞阳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0元,由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霖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