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枞民一初字第01084号
原告:凌海,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杨俊,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逸,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澜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枞阳镇。组织就够代码56896268-3。
法定代理人:何汪智,经理。
原告凌海与被告安庆市澜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庆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澜庆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海诉称:2015年4月2日,凌海与澜庆工程公司约定,由凌海以澜庆工程公司名义报名参与”怀宁县E-03地块安置区棚户区改造项目1#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招标,并由凌海支付工程招标保证金9万元,之后凌海通过转帐向澜庆工程公司帐户支付9万元,由澜庆工程公司再转帐支付到怀宁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帐户。2015年4月22日开标后,澜庆工程公司未能中标,2015年4月23日,怀宁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将9万元保证金以转帐方式退回到澜庆工程公司帐户,但澜庆工程公司却拒不退还保证金给凌海,凌海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一、判令澜庆工程公司退还保证金9万元,并承担自保证金应退还之日始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二、由澜庆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澜庆工程公司未予答辩。
凌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凌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凌海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澜庆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澜庆工程公司的企业法人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三、怀宁县E-03地块安置区棚户改造项目1#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招标公告一份,用以证明怀宁县招标采购管理局的施工招标信息及相关要求;
四、怀宁县E-03地块安置区棚户改造项目1#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一份,用以证明投标人需要预交9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五、银行转帐凭证,用以证明凌海将9万元保证金打入澜庆工程公司帐户;
六、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澜庆工程公司将保证金打入怀宁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帐户;
七、怀宁县招标采购管理局网页公示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凌海以澜庆工程公司名义投标未能中标;
八、怀宁县招标采购管理局的退款单据一份,用以证明怀宁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已将9万元保证金退至澜庆工程公司帐户。
澜庆工程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凌海提交的证据一、二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四系书证,为怀宁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对外公示的相关信息,能够证明怀宁县E-03地块安置区棚户改造项目1#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招标的具体要求和规定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五、六、七、八均为9万元保证金的转移证明,相互衔接和印证,能证明9万元保证金从凌海帐户转到澜庆工程公司帐户再转到怀宁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帐户,后又退回到澜庆工程公司帐户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凌海经与澜庆工程公司协商约定,由凌海以澜庆工程公司名义报名参与”怀宁县E-03地块安置区棚户区改造项目1#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招标,并由凌海支付工程招标保证金9万元,之后凌海通过转帐向澜庆工程公司帐户支付9万元,由澜庆工程公司再转帐支付到怀宁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帐户。2015年4月22日该项目开标后,澜庆工程公司未能中标,2015年4月23日,怀宁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将9万元保证金以转帐方式退回到澜庆工程公司帐户,但澜庆工程公司却未能及时退还给凌海,凌海向澜庆工程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本案中,澜庆工程公司将凌海垫付的招标保证金9万元据为己有,既没有与凌海之间的相关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承担返还9万元保证金及其所生孳息的民事责任,故凌海要求其返还招标保证金9万元及自保证金应退还之日始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庆澜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凌海招标保证金9万元,并自2015年4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款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安庆澜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慧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