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02民初178号
原告:**,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现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聂顺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启谋,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俊兴,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澜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南公司)、安庆市澜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钱玉、被告***及澜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忠东、昌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启谋、徐俊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共向原告借款391万元,并且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做出了明确约定。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李某将其对***的121万元(含利息)转让给原告。在借款时,第一被告称其系代表第二被告所借,款项用于第二被告承建的安徽省宿松县体育馆工程,承诺由其和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其系第二被告在安徽省宿松县体育馆工程中的全权代表)。2015年2月28日,第一被告又以第三被告的名义对李某的121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债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1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借款本金521万元中的12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昌南公司、澜庆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6张以及转账凭证,证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利息的约定。
3、借条以及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转让通知,证明被告向李某借款121万元,并约定利息,后李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4、贷款抵押声明,证明***愿意以澜庆公司抵押贷款,澜庆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辩称:1、借款数额以借条为准。其中有两份借条借款金额均为59万元且为同一天出具,认为借条系重复出具,故只认可一份。2、对于李某转让的债权121万元无异议,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3、关于利息,借条上面没有明确利息支付标准。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1日金额为194万元及2013年9月30日金额为97万元的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两次向***转账的事实。
昌南公司辩称:一、**与昌南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对昌南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1、***向**借款,***与**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昌南公司不是该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担保人,不承担任何法外义务。
2、***与**签署的借条没有任何用于体育馆工程的表述,同时,借款用途仅仅是借款人提出借款的口实或者理由,并不是债务承担的必要充分条件。**诉称”***借款用于宿松体育馆工程”将昌南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昌南公司还款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3、***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即便用于工程,也不得因此产生**对昌南公司的债权。**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显然不能涉及昌南公司,昌南公司不应为***承担还款义务。
二、**提交的借条、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所主张债权的金额,所诉债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对照昌南公司从法院取得的**提交的含糊不清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其时间、金额、计息时间、利息约定等均不能与**主张的债权印证,**所诉求***的债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昌南公司认为,昌南公司不是借款人、不是委托人、不是担保人,昌南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张对***的债权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借款用于”工程”不是事实,**向昌南公司主张权利无理,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昌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昌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澜庆公司辩称:原告依据***出具的一份声明书,要求澜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不能认为***是澜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声明书就代表澜庆公司,作为澜庆公司没有加盖公章,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澜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双方出示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澜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2015年2月27日借到**121万元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超过举证期限。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借到李某121万元借条无异议,但这张借条上面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借到**59万元借条(当天出具的另一份59万元借条,认为系重复出具,故只认可一份)、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借到**43万元两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只有利息起算时间,没有支付标准。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向**借款118万元无异议。综上,借款虽是事实,但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与借款金额不一致。所有的借条只注明了利息起算时间,没有支付标准。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收到该款,但不认可均为借款。2014年5月4日转账的45万元备注写明为货款,故不予认可。杨某某于2014年9月4日徽商银行安庆华宜支行向***转账的40万元,该款项用途不清楚,且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的97万元予以认可。另说明一下,上述支付的款项实际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证据3,对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无异议。证据4贷款抵押声明系***本人书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澜庆公司作为本笔借款的担保人,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昌南公司质证认为:由于昌南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故无法对借条及转账凭证进行质证。借条不能单独成为债权的凭证,必须与付款凭证对应,对于现金支付28万元,也应提交转款凭证。由于原告起诉昌南公司没有任何依据,故对于上述证据与昌南公司的关联性有异议。
(二)***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向***出借的并非仅此两笔借款。昌南公司质证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不涉及昌南公司,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澜庆公司质证无异议。
双方出示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结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至于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陈述裁判理由时一并阐述。
(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9月30日、2014年4月23日、5月4日、6月6日向***账户转账共计453万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又委托案外人杨某某向***账户转账40万元。对上述转账,***向原告出具多张借条,分别为: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分别载明:”本人***借到**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本人***借到**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本人***借到**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本人***借到**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于2015年2月28日向案外人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李某121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该借条载明的债权,案外人李某于2016年1月30日转让与本案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李某的借款也由原告代为支付,并包含在上述的转账金额内。
同时查明:***系澜庆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向案外人李某的121万借款出具贷款抵押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向李某贷款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元整。愿将安庆(市)澜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抵押贷款。归还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如逾期不能归还贷款,本人自愿将安庆(市)澜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偿转让给李某。”
本案在审理中,***对原告账户转账至自己账户内的453万元认可系借款。2016年3月31日,杨某某到庭陈述,其于2014年9月4日向***转账的40万元系原告委托支付给***的借款。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原告实际转账金额为493万元(包含杨某某代为转账的40万元),故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493万元。原告诉称,另有28万元系现金支付,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大额现金交易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能提交证据补强,对此,原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的利息,并分别自每份借条载明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借条载明了利息的计算,可以认定本案借款非无息借款,又因本案借款金额依照转账凭证认定,故利息计算时间参照双方约定的最早的计算日期予以计算相对公平。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可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声明书不能约束澜庆公司,原告主张澜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要求昌南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9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640元,由原告负担1768元,被告***负担50872元(该款原告缴纳20000元,余款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志 会
审 判 员 汪 婷
人民陪审员 陈 雪 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檀小艳(实习)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称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