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澜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11民初2273号
原告:姚文进,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程杰,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现住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王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汪智,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告:安庆市澜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何汪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义平,安徽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青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何汪智、安庆市澜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裁定予以准许。于2016年11月7日、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进的委托代理人程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文进起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称安庆澜庆公司拟投标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南延伸段路桥工程,现需要在怀宁县寻求合作伙伴一起承建该工程,并承诺原告如果合伙可以享有该工程其中四分之一的份额,但需要原告向澜庆公司支付140万元。原告同意入伙承建工程,并于当天向被告提供澜庆公司银行账号汇款80万元,余款60万元于当月22日汇付共计140万元。原告得知澜庆公司并未投标。原告遂要求被告及澜庆公司退还140万元保证金,被告仅退还10万元,余款130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澜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旺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提供担保。2015年10月27日,被告承诺其同意偿还其中的40万元并在实际承建的岳西县纬一路绿化工程款中直接支付。但被告至今拖延未付。综上,被告自愿接受何旺智的债务40万元并征得了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同意,其债务转让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其书面承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4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
二、借条原件和汇款记录,证明何汪智因招标向原告借款,被告当时是担保人。
三、车辆抵押承诺书及还款计划原件,证明何旺智将奔驰车抵押给了原告,其余40万元钱款由被告直接偿还。
四、支条,该支条应与车辆抵押承诺书及还款计划是同一天出具的,证明被告委托绿源公司将40万元钱款直接打给原告。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与澜庆公司、何汪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澜庆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在合作不成的时候形成由澜庆返还合作款项,当时何汪智出具借条不是双方有借款关系,因此,朱洲州出具的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借条有效,***的担保责任至2015年8月3日已到期,不应承担责任;二、***是受到胁迫出具支条和承诺书的,该还款意思表示是非本人真实的,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在绿源公司没有工程款,出具的承诺只是说对绿化工程款40万元直接拨付给原告,不能证明其自愿接受何汪智的债务,结合支条和法庭询问***,可以看出被告不是自愿接受何汪智债务。
被告何汪智和澜庆公司共同答辩称:当时原告姚文进、何汪智、***三人合伙打算投标工程,投保保证金140万元是姚文进支付的,后投标未中,140万元没有退还给姚文进。由于何汪智也欠***的钱,所以有85万元的资金流入到***个人账户,但当时没有说明,这钱是何汪智自己的钱还是还给***的,还是把原告的保证金给了***,所以后来三方在公安协商,各自出具了承诺,***承诺承担其中的40万元,何汪智以车子抵押,***如果认为其不应承担40万元,可以另案向被告何汪智追偿。
经被告***申请,本院向怀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何汪智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的询问笔录二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三有拼接痕迹,而且不是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车辆抵押承诺金额是70万元加30万元,***还款责任又变为40万元,数额不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为了取得谅解书,不是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被告何汪智、澜庆公司对本案中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车辆抵押是在2015年10月12日,何汪智和原告约定以奔驰车抵押70万元,剩余30万元2016年端午节前还清,但2015年10月27日,三方在公安局重新协商,这100万元中,***承担40万元,其余部分以奔驰车抵账。所以数额不对是正常的。因为三方的重新协议变更了何汪智与原告之间的协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承诺书提出的非因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认为承诺书是拼接的,但被告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系拼接伪造的事实,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结合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19日,被告***联系原告姚文进,被告澜庆公司拟投标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南延伸段路格工程,需要怀宁县寻求合作伙伴一起承建该工程,并承诺享有该工程四分之一的份额,但原告向澜庆公司支付保证金140万元。原告同意入伙承建该工程,并于当天向澜庆公司汇款80万元,余款60万元于2014年12月22日汇付,共计140万元。后,被告澜庆公司并未投中标,原告遂要求被告***及被告澜庆公司退还140万元保证金。经原告姚文进催要要求下,尚欠余款130万元由被告澜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何汪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的保证人中签字担保。因原告向各被告索要未果,遂向安庆市怀宁县公安局经济侦查犯罪大队举报后,在办案人员的协调下,2015年10月12日,由何秀川(案外人)出具书面《车辆抵押承诺书》,自愿将其名下的皖H20067奔驰轿车以70万元抵押给姚文进,由何汪智归还给姚文进并承诺余款30万元2016年端午节前还清。2015年10月27日,在《车辆抵押承诺书》下页,被告何汪智承诺:”本人何汪智同意,按以上承诺书及时还款,违约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同一天,被告***在上述《车辆抵押承诺书》的何汪智承诺现下一行中承诺:”本人***对岳西县纬一路绿化工程款四十万元直接拨付姚文进该笔款负责。如有违约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另查明:原告姚文进将140万元的保证金转入被告澜庆公司的账户后,因被告何汪智与被告***之间有债务关系,被告何汪智将公司账户中的85万元转入被告***账户中。
本院认为:原告姚文进与被告何汪智、被告***之间就退还保证金事宜作出的还款承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承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认为其作出的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姚文进作出还款承诺,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承诺中是否真实存在绿化工程款的问题,不影响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被告***与被告何汪智之间债务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本案中原告没有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辩解其保证期限已届满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文进人民币4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青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丁立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