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0722执23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凌海,男,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执行人:安庆市澜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枞阳镇。组织机构代码56896268-3
法定代理人:何某,经理。
本院在执行凌海与安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经本院执行,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疏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