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3777号
原告:重庆共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黄杨路20号5幢1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719329XE。
法定代表人:袁均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涞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涞滩镇涞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200932700X1。
负责人:邓杨,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男,汉族,1989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父亲),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共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赢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涞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涞滩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被告涞滩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赢公司经变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涞滩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继承曾建华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500元及滞纳金43517.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保全措施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共赢公司与曾建华(已死亡)2020年4月18日签订《重庆市涞滩镇篮球场、羽毛球场工程合同》,曾建华将合同所涉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合同金额78550元,施工过程中,曾建华要求变更施工的相应材料并征得原告同意又形成新的《重庆市涞滩镇篮球场、羽毛球场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从78550元变更为94500元,因此,针对同一项目双方确认以新形成的合同为准。但曾建华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工程定金。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完工也交由曾建华验收合格,但曾建华却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均无果。2021年11月4日,原告起诉曾建华,但至2021年11月29日开庭当天,曾建华因病去世,其配偶**及儿子**(本案两被告)作为继承人继承了曾建华的遗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诉请款项128017.5元合情合法。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曾建华挂靠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实际承建,工程发包方为涞滩镇政府,尚存在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涞滩镇政府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涞滩镇政府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涞滩镇政府从来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涞滩镇政府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起诉被告涞滩镇政府毫无道理,依法予以驳回。涉案工程全程涞滩镇X便民服务中心健身广场工程,系被告涞滩镇政府按法定程序发包给重庆新绿水电公司承包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被告涞滩镇政府按施工合同书约定的条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截止今天为止,被告涞滩镇政府已向重庆新绿水电公司合计拨付工程款693000元,工程款已拨付完毕。原告从诉状中显示系体育用品制作单位,与曾建华签订了篮球场羽毛球场工程合同,应为专业分包,原告应该依法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涞滩镇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曾建华是我老婆,她在外面做什么事情不清楚,我也没有参与经营。她生病5年了我还给她借款治病。我老婆没得房屋和其他遗产,因为生病将房屋卖了。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被告涞滩镇政府与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涞滩镇X便民服务中心健身广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涞滩镇政府将涞滩镇X便民服务中心健身广场工程发包给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违约责任等。合同第6.1条约定合同金额636823元,第6.2条约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完成总工程量50%时(经发包方组织有关人员验收确定),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审计备案完成后支付到审计金额的95%;剩余的质保金(审计金额的5%)在质保期壹年满后无息付清。”被告涞滩镇政府还将涞滩镇X便民服务中心土建工程发包给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当天,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曾建华(乙方)签订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包括申请书、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承诺书等),由曾建华书面申请“我曾建华自愿申请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施工管理工作。根据公司工作需要,我自愿为涞滩X便民服务中心土建工程、涞滩X便民服务中心健身广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利润受益人),同意并接受服从公司的统一管理,并对所实施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和文明施工等负全责,按照公司及项目发包人要求,完成规定数量、质量和指标任务。”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主要约定,乙方包干费用、自负盈亏,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该项目所涉及的工程款全部划入公司账户,按国家税务规定开具发票税率为11%的增值税发票,乙方必须按开票金额的18%交公司代付代缴国家规定的税费(增值税、城建税、附加税、印花税、所得税)。当天,曾建华向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第3条载明“工程款必须进入公司账户。在该工程业主第一次拨付工程款到公司账户,本人向公司申请领款时,按合同总金额的1%一次性向公司交清办公费、员工培训费、公司管理人员差旅费,结算完毕后,超出合同金额的部分按1%向公司支付超额管理费。”2020年4月17日,曾建华(甲方)与原告共赢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涞滩镇新农村篮球场、羽毛球场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涞滩镇新农村丙烯酸篮球场、羽毛球场(硬性)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83元/㎡,面积950㎡,总价78550元,工作量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工期、付款方式等。之后,因曾建华与原告对前述施工合同的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变更,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另行签订重庆市涞滩镇篮球场、羽毛球场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涞滩镇新农村小区丙烯酸+硅pu篮球场、羽毛球场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不含基础部分,只做两种材料面层;单价105元/㎡,面积900㎡,总价94500元,质保一年,按实际面积收方;在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定金10000元,验收合格后剩余合同款84500元在20日内支付给乙方;甲方应按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甲方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每拖欠一天,甲方按付款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曾建华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原告施工的涞滩镇新农村小区丙烯酸+硅pu篮球场、羽毛球场工程面积是802.15平方米,该工程于2020年9月27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涞滩镇政府陈述其于2020年10月委托重庆泰莱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21年3月24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X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广场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727499.85元,该项目正在准备审计备案中,将以合川区财政局审计备案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被告涞滩镇政府分多次向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
另,被告**是曾建华的丈夫,被告**是曾建华的儿子,没有其他子女。曾建华于2021年11月29日去世,曾建华的母亲在曾建华去世前已去世,曾建华的父亲曾庆文放弃继承曾建华的遗产。原告起诉重庆新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审理中又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
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与曾建华签订的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10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进行了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1160.0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涞滩镇X便民服务中心健身广场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承诺书、重庆市涞滩镇新农村篮球场、羽毛球场施工合同、重庆市涞滩镇篮球场、羽毛球场工程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本案中,被告涞滩镇政府将涞滩X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广场工程发包给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涞滩镇X便民服务中心健身广场工程通过签订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将涞滩镇X便民服务中心健身广场工程非法转包给曾建华,曾建华再将承接的X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广场工程中丙烯酸+硅pu篮球场、羽毛球场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据此曾建华与原告签订的重庆市涞滩镇篮球场、羽毛球场工程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施工的丙烯酸+硅pu篮球场、羽毛球场工程已于2020年9月27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曾建华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曾建华已去世,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在继承曾建华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225.75元(105元/㎡×802.15㎡-1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10月18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诉请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规定仅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涞滩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重庆新绿水电建设工程有责任公司,重庆新绿水电建设工程有责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曾建华,曾建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涞滩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不应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继承曾建华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重庆共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225.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10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共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5元,减半收取956.25元,由原告重庆共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28.43元,被告**、**负担827.82元。保全申请费1160.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仁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 洪
-1-